(2017)黔010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大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大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大启,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捕前暂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大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大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白大启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5环桥下的路边,分两次将被害单位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路边的工地扣件600个盗走后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市四方河一废品回收店个体户黄世德(另处)。经鉴定,涉案扣件价值人民币3111元。同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白大启在本市南明区后巢村新寨路一路边盗窃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路边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时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白大启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黄色手柄老虎钳一把、木头手柄锤子一把、银色扳手一把、手柄为红色的起子一把被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大启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白大启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大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961元的财物(其中1850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大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大启盗窃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电瓶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大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白大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大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大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人民币3111元给被害单位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作案工具黄色手柄老虎钳一把、木头手柄锤子一把、银色扳手一把、手柄为红色的起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