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金聚德烤鸭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秦淮区金聚德烤鸭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372号原告: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西白菜园33号。法定代表人:何梅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兴,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顺毅,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金聚德烤鸭店,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科巷**号。经营者:李学涛。原告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物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金聚德烤鸭店(以下简称金聚德烤鸭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兴、耿顺毅,被告金聚德烤鸭店的经营者李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聚德烤鸭店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2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至今承担都市名园大厦(秦淮区白菜园33号)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3年9月书面承诺自2013年10月1日起缴纳都市名园裙楼18号、22号(系被告一楼经营性用房)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收缴物业费时,被告称上述房屋已经出租,让原告找合作人收取,原告找被告的合作人收取物业费时,对方不缴纳。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被告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被告金聚德烤鸭店辩称,1、被告并没有享受到原告的任何物业服务;2、被告所在的18号和22号每年向环卫所缴纳1200元垃圾费,但没有发票;有一次下水道堵塞,物业公司一个姓李的队长要求被告和隔壁香锅里辣饭店每家出了500元,共计1000元疏通下水道;写承诺书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物华物业没有给被告带来任何服务,故被告不应按原告所诉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聚德烤鸭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学涛。被告自2012年承租南京市秦淮区都市名园大厦裙楼即科巷18号、22号门面经营烤鸭店。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南京市都市名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市名园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甲方(南京市都市名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乙方(指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属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等。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非住宅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收取。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不变,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调整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非住宅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收取。现原告仍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9月12日,被告金聚德烤鸭店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一、金聚德烤鸭店因需要接燃气管线在都市名园施工,并负责恢复原貌,2013年9月12日缴纳保证金5000元,恢复原貌三日内无异议,物华物业公司退还;二、自2013年10月1日起,金聚德烤鸭店一楼18号、22号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收费标准的变更以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合同为准,2013年9月12日缴纳保证金5000元,承租人缴纳物业费后,物业公司三日内负责退还保证金。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缴纳物业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确认,位于都市名园大厦裙楼即科巷18号、22号一楼房屋面积分别为150平方米、120平方米。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虽不是小区业主但作为都市名园大厦裙楼科巷18号、22号房屋的承租人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向原告缴纳上述房屋一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且承诺“收费标准的变更以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合同为准”,故原告与都市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物华物业公司在合同期内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金聚德烤鸭店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提出物业工作人员要求其和隔壁香锅里辣饭店每家出了500元疏通下水道、及单独向环卫所缴纳卫生费辩解,被告仅提供他人的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被告没有提供向原告缴纳保证金的单据,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而原告没有退还,故对被告提出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2013年10月1日起按1.5月每月每平方米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平方米×3个月×(120+150)平方米=121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4元/月/平方米×36个月×(120+150)平方米=38880元;上述合计为40095元。综上,对物华物业公司要求金聚德烤鸭店缴纳物业费的诉请,本院支持40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金聚德烤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4009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物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