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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7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东科技学院与唐靖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科技学院,唐靖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856号原告:广东科技学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东风。委托代理人:唐小华,男,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蕙,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唐靖廷,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广东科技学院与被告唐靖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华、谢蕙,被告唐靖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8月2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最后一次(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教学岗位,副教授职称,主讲经济学、政治经济学等课程,并承担部分科研任务。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终止,此后被告继续完成科研项目不能构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管理,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情形;3.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的《广东省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与资本所有权结构制度创新研究》尚未结题,原告科研处已通知被告可对该项目作撤销或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处理,但被告不同意,要求自愿继续完成该项目,并在其后提交了关于科研费用的申请。原告考虑到项目已接近完成,就同意被告达到省教育厅要求后报销部分科研经费的申请。省教育厅对于该项目的立项通知仅构成省教育厅和该课题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仅受省教育厅委托对省教育厅给予的经费按流程进行报销,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进行任何工作,也没有对其工作给予报酬,该科研项目并非原被告劳动合同列明的部分,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的“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4.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收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并搬离教师公寓,但被告延迟至2016年10月23日才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劳动合同到期时间而不是离职手续办理时间。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聘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关于唐靖廷同志所承担省级科研项目相关问题处理安排的通知》、《费用报销审批单》、报销科研经费《收条》、《领款条》、《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公布2014年重点平台建设跃升计划及重大项目与成果培育计划立项项目的通知》、视频、《通知》、《广东科技学院教职工离职呈批表》、被告收取经济补偿《收条》、《广东科技学院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试行)》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没有见过《广东科技学院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试行)》,《广东科技学院教职工离职呈批表》是原告强迫被告签字的,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2013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3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不续聘提出异议;2.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从事课题工作,原告科研处处长刘剑清口头通知被告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被告的工作任务是集中时间完成课题,并承诺只要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完成课题成果刊发和一份研究报告,提交结题审批、评审材料,在2017年1月30日前原告一定依照省教育厅相关规定完成对被告所进行的课题研究工作的评审,并报省教育厅给予书面结题评审结论,随后原告再履行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30日的工资、奖金、社保基金缴纳等结算手续。被告已完成了课题评审所需全部工作,按时在2016年12月20日提交了全部结题审批、评审材料,也多次催促原告对被告完成的课题进行评审并给予结题通知。另仲裁庭查明,被告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同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对终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的异议书;2016年9月和11月,被告以原告为署名单位在省级期刊《经济师》、核心期刊《中国劳动》发表文章。原被告对仲裁庭查明事实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3日解除。理由是:1.被告入职原告后,双方连续订立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不续聘的通知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原告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提交的《广东科技学院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试行)》规定了科研工作量。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原告为署名单位发表过文章,也从事《广东省民办高等教育可持续发展与资本所有权结构制度创新研究》的结题工作。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8日报销了被告研究经费。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从事科研工作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在《广东科技学院教职工离职呈批表》上签字,对经济补偿金的发放金额达成一致,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是2016年10月23日。五、欠发工资数额:(一)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被告没有从事教学工作也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0100元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10100元/月×2个月+10100元÷31天×23天=27693.55元。(二)在职期间寒暑假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寒暑假的工资是按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课酬工资)的80%加所有津贴发放,被告入职时原告已口头告知寒暑假工资发放标准。原告提交了两份《关于寒暑假期间上(值)班工资的计算办法》,予以证明原告的上述教师寒暑假工资发放具有相关规章制度。原告主张该两份文件由院长办公室审议通过,经征询教师代表意见,然后经过人事处制定后在系统上公示,但原告对该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还提交了被告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2016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被告寒暑假工资发放情况。上述工资发放表(2016年7月除外)显示寒暑假被告放假工资=(基本工资+标准课酬)÷(上班天数+放假天数)×放假天数×80%;该十二个月(不含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放假工资分别1316元、3934元、3629元、4234元、2722元、3181元、3025元、4083元、3176元、3932元、2268元、4041元,总和是39541元。2016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该月的应发工资只有“其他收入7000元”组成。被告对该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少发工资。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没有见过两份《关于寒暑假期间上(值)班工资的计算办法》,该两份文件没有征求教师意见,被告曾三次对寒暑假工资提出异议,除2015年寒假原告支付全额寒假工资外,其他寒暑假工资均按80%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两份《关于寒暑假期间上(值)班工资的计算办法》有告知被告且经被告同意,故原告无权按照基本工资和标准课酬之和80%的标准发放被告放假工资。原告应向被告补足寒暑假(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7月除外)工资差额39541元÷80%-39541元=9885.25元。由于2016年7月工资表应发工资构成只有“其他收入7000元”,故本院按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0100元计算该月工资差额为10100元-7000元=3100元。综上,原告未发被告寒暑假工资差额是9885.25元+3100元=12985.25元。由于仲裁裁决的寒暑假工资差额11720元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寒暑假工资差额11720元。(三)2016年年终奖。原告主张年终奖不是法定福利,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被告2016年7月15日劳动合同终止后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不符合2016-2017年度第一学期考核条件,根据《广东科技学院专任教师绩效考核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发放被告年终奖;原告2016年年终奖的发放对象是在职员工,被告于2016年年终奖发放方案制定时已离职,不在年终奖发放范围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关于2016-2017学年第一学期教师学期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2016年度学院年终奖金发放方案》予以证明。《2016年度学院年终奖金发放方案》规定发放对象是学院在职教职工,副教授的奖金基数是9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文件在仲裁前没见过。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应按被告2016年工作时间比例支付年终奖9000元÷366天×297天=7303.28元。理由是: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一定要支付年终奖,但原告提交的《2016年度学院年终奖金发放方案》约定了年终奖发放标准、计算方式等,则支付年终奖变成一项约定的义务,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年终奖亦是其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对象是在职员工,排除了离职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属无效。故按照被告当年工作时间比例计算年终奖较为合理。(四)2016年中秋节和教师节慰问金。原告主张《关于2013年节日费发放标准及领用办法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教师节费的发放对象是全体教师,中秋节费的发放对象是全体员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5日终止,被告不属于2016年中秋节和教师节慰问金发放对象。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关于2013年节日费发放标准及领用办法的规定》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教师节费是800元/人,中秋节费是260元/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中秋节慰问金200元、教师节慰问金8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6年10月23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中秋节慰问金200元、教师节慰问金800元。六、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工资60600元、2016年年终奖8000元、2016年科研论文奖金5600元、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八个寒暑假拖欠的20%工资22000元、2016年中秋节慰问金200元和教师节慰问金800元;3.原告为被告及时补交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欠缴的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等法定基金。七、仲裁结果: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3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0月23日的工资27943.33元、2013年寒假至2016年7月的寒暑假工资差额11720元、科研论文奖5600元、2016年年终奖7500元、2016年中秋节慰问金200元、教师节慰问金800元;3.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0月23日的工资27943.33元、2013年寒假至2016年7月的寒暑假工资差额11720元、2016年年终奖7500元、2016年中秋节慰问金200元、教师节慰问金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科技学院和被告唐靖廷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3日解除;二、原告广东科技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唐靖廷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27693.55元、在职期间寒暑假工资差额11720元、科研论文奖5600元、2016年年终奖7303.28元、2016年中秋节慰问金200元、2016年教师节慰问金8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科技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