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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纪周与潘诶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周,潘诶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501号原告:张纪周,男,195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诶嘎,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纪周与被告潘诶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由审判员魏伟和人民陪审员梅国蓉、冷安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纪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潘诶嘎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二、判令被告潘诶嘎向原告支付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贸易公司,被告给企业做短期融资,双方通过生意相识。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按每月2%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2016年2月15日,双方签订借条,就上述借款及利息之和确定为13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还部分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截止原告具状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潘诶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张纪周通过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潘诶嘎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潘诶嘎作为甲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现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乙方承诺将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还部分按千分之三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甲乙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此借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潘诶嘎在借款人处签字。乙方签名处空白。同日,被告潘诶嘎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张纪周借款民生银行转账1,300,000元整”,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2016年7月22日,原告张纪周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潘诶嘎向原告张纪周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达成合意,虽借条记载甲乙双方与借款人地位矛盾,但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款人(借款人)地位,且被告亦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调整为100万元。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潘诶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诶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纪周借款130万元;二、被告潘诶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纪周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潘诶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纪周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17元,由被告潘诶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