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天津银龙集团科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天津银龙集团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原名称: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COSCOCONTAINERLINESSouthEastAsia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老佛是码头16号丰隆大厦36层之一。代表人:王善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银龙集团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法定代表人:谢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龙集团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鑫、陈亮,被上诉人银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鑫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银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践中,承运人应托运人的用箱申请提供集装箱,并约定免费使用期限以及超过免费使用期限后的使用费率,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集装箱有偿使用法律关系,将集装箱使用费的性质认定为针对集装箱的使用而应支付的对价更加符合海运业务的实际情况。因此,本案所涉诉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也不存在基于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减少损失的义务,更不应认定超期使用费与集装箱的价值相关。(二)新鑫海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之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一,当事人并未就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因此本案相关债务的履行期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债务人未能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已经发生的合同之债选择时间向其主张权利。其二,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伴随时间经过不断产生的债权,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基于集装箱持续使用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始终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发生违约行为的首日作为之后不断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有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意义,且不合逻辑。(三)银龙公司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集装箱,故其应当负有立即结束继续占有使用集装箱状态、清空集装箱并返还新鑫海公司的义务,或在无法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在集装箱等同于灭失的情形下,按照其所占有使用之集装箱价值,向新鑫海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或提供同等品质的集装箱,以便新鑫海公司购置或取得集装箱,履行向集装箱出租人返还租赁财产的义务。银龙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货物尚在承运人掌控之下,未交付给收货人,因此新鑫海公司无权索要滞箱费。另外,涉案货物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关查封后,新鑫海公司未向海关申请掏箱,具有过错,导致了损失扩大。(二)集装箱滞箱费并非明确之债,应定性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违约赔偿金,而非使用集装箱应支付的对价。(三)新鑫海公司并不享有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无权要求银龙公司返还集装箱或者赔偿箱值,同时其也没有提交集装箱租赁合同或交纳租赁费的证据。(四)新鑫海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龙公司赔偿新鑫海公司滞箱费58400美元;2、银龙公司向新鑫海公司返还涉案四个集装箱,或者赔偿集装箱价值总计5565.25美元;3、本案诉讼费由银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银龙公司委托其货运代理人通过北京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新鑫海公司订舱出运一批货物(电缆),新鑫海公司接受订舱于2012年10月28日签发了COAU7030006800号记名提单,依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银龙公司,收货人为国际优选电缆有限公司(PTWIRE&WIREPRIMA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优选电缆公司),承运人为新鑫海公司,船名航次为HANJINAFRICA0002W,货物为电缆,装载于4个20尺集装箱内,集装箱编号为CBHU5673140、CBHU4223278、CBHU5798209、CBHU5718163,装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泗水港,运输方式为整箱交接、堆场到堆场,运费预付。涉案货物于同日起运,经转船,于2012年11月14日抵达目的港并卸货。因收货人未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且涉案货物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在目的港临时堆放处已超过30日,依据该国法律货物转由该国政府控制。鉴于上述原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至今未被受领,导致滞箱费持续产生。在此期间,涉案货物并未被从集装箱中取出。另查明,根据新鑫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集装箱滞箱费计算标准,涉案集装箱到达目的港后的第1至10日内,可免费使用,第11至17日期间滞箱费为每日20美元,第18日以后为每日40美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新鑫海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新鑫海公司、银龙公司在庭审中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银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新鑫海公司诉请的滞箱费及应承担的金额。2、银龙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四个集装箱,或者赔偿箱值。3、新鑫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对本案法律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银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新鑫海公司诉请的滞箱费及应承担的金额。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银龙公司为托运人,新鑫海公司为承运人,收货人为案外人优选电缆公司。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具备交付条件时,收货人应当及时受领并提供必要的配合与协助,收货人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包括向承运人支付合理的滞箱费。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收货人的身份是承运人依据托运人的指定(记名提单),或者依据与托运人约定的方法(无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而确定的,即使提单已经转让,但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托运人对于收货人信息的真实、准确,以及收货人能够及时受领货物应当负有担保义务,当收货人不履行及时受领的义务,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法交付货物时,托运人应当对因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承担担保责任。并且由于此时托运人与收货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共同的,即收货人未履行及时受领货物的义务,因而两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为连带责任。因此,银龙公司应当对目的港已经发生的滞箱费向新鑫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滞箱费从本质上来讲,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约定的对未按期归还集装箱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新鑫海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一年的滞箱费,按照每天40美元滞箱费标准计算共计58400美元,该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四个同类集装箱正常营运所能取得的收益,也大大超过超期使用四个同类集装箱给新鑫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银龙公司也当庭对本案约定的过高违约损失赔偿额提出异议。因此,需要考虑同类集装箱正常营运所能取得的收益和集装箱自身的价值及银龙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滞箱费损失等因素,来确定涉案四个集装箱的滞箱费损失。二、银龙公司是否应该返还涉案集装箱,不能返还集装箱是否应该赔偿箱值。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集装箱并未在银龙公司的控制下,且银龙公司也未实际占有涉案集装箱,因此银龙公司不具备返还涉案集装箱的客观条件。且新鑫海公司也仅是涉案集装箱的租箱人,并不享有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其无权放弃涉案集装箱的所有权而要求赔偿箱值,另,新鑫海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的价值,因此,对于新鑫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新鑫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意见,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索赔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发生目的港无人受领货物的情况下,当集装箱超过免费使用期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滞箱费时,承运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因而该类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后的次日。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12年11月14日抵达目的港,至11月23日免费使用期届满,故新鑫海公司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2012年11月24日。新鑫海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且未能举证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新鑫海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对新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新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人民币,由新鑫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新鑫海公司为外国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现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为:1、银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新鑫海公司诉请的滞箱费;2、新鑫海公司的上述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银龙公司是否应当向新鑫海公司返还涉案四个集装箱或赔偿箱值。关于银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新鑫海公司诉请的滞箱费问题。本案中,新鑫海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银龙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新鑫海公司与银龙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新鑫海公司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并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已经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优选电缆公司作为提单记名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的义务。但货物到港后,因收货人未缴纳税款,同时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临时堆放处已超过30日,依据印尼法律转由该国政府控制,鉴于此,收货人未提取货物,导致涉案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无法投入正常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收货人没有履行提货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银龙公司承担,因此,新鑫海公司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向托运人银龙公司提出滞箱费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新鑫海公司要求支付滞箱费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新鑫海公司要求赔偿滞箱费的请求权,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涉案货物于2012年11月14日抵达印尼泗水港,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于11月23日届满。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新鑫海公司,从11月24日开始新鑫海公司请求给付滞箱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新鑫海公司从2012年11月24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新鑫海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银龙公司是否应当向新鑫海公司返还涉案四个集装箱或赔偿箱值问题。本案中,新鑫海公司要求银龙公司返还集装箱系基于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返还集装箱系合同项下附随义务,因此该项诉请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目的是督促用箱人及时返还集装箱,加速集装箱的流转,故返还集装箱和支付滞箱费两项请求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免费用箱期过后,承运人即有权要求用箱人返还集装箱和支付滞箱费,因此本案中新鑫海公司要求返还集装箱和支付滞箱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一致的,即2012年11月24日,新鑫海公司要求返还集装箱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新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新鑫海航运有限公司(NEWGOLDENSEASHIPPINGPTE.LTD.)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