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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许天耀、孙秀艳、磐石市鼎晟轻体保温复合墙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许天耀,孙秀艳,磐石市鼎晟轻体保温复合墙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被执行人:许天耀,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孙秀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磐石市鼎晟轻体保温复合墙板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许天耀,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许天耀、孙秀艳、磐石市鼎晟轻体保温复合墙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许天耀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许天耀、孙秀艳、磐石市鼎晟轻体保温复合墙板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天耀、孙秀艳、磐石市鼎晟轻体保温复合墙板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支付;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许天耀、孙秀艳、磐石市鼎晟轻体保温复合墙板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61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天耀、孙秀艳、磐石市鼎晟轻体保温复合墙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查封,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边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