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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隆,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住所地:封开县。负责人:廖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12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付410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旺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人保肇庆分公司对部分判决项目表示异议。一、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81.87,人保肇庆分公司表示异议。长旺公司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是不充分的,根据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卢金连一共生育四名子女(三子一女),遗漏登记的是其女儿,叫吕亚媚。因此,吕国欢的法定抚养人员为其母亲卢金连和其次子吕建华,抚养费计算应为:10043.2元/年×5年×1/4+10043.2元/年×1年6个月×1/2=20086.40元,对于超出部分6695.47元,人保肇庆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于人保肇庆分公司提供证据仅以致函无回复而不予采纳,明显是不合理的,人保肇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采纳。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表示异议。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即使粤H×××××号客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保肇庆分公司应根据《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处理。而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即使本案需要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费用,也应计算为50000×(1-20%)=40000元。三、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洗车检测费233元,人保肇庆分公司表示异议。人保肇庆分公司坚持认为该费用并非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实际直接损失,该费用的发生没有必然性,是属于合同约定免赔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四、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人体乙醇定量鉴定费40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表示异议。该费用是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当事人是否属于酒驾或者醉酒驾驶而发生的费用,是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履行工作任务行为,该费用应由行政机关负担,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收支,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同时该费用并不是直接损失,属于合同约定免赔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五、结合上述四点意见,人保肇庆分公司不应赔付长旺公司被抚养人生活费669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绝对免赔10000元,洗车检验费233元,乙醇鉴定费400元,合计为17328.47。结合事实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肇庆分公司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1050元。综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采纳人保肇庆分公司的意见,依法改判。长旺客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肇庆分公司立即向长旺客运公司支付保险金差额73545.81元;2、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长旺客运公司变更其第一诉讼请求为人保肇庆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险金差额63685.47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一次性合共补助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差额6995.47元、施救费差额1050元、洗车费和检验费233元、灯光单项检验费7元、人体体液乙醇定量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旺客运公司为粤H×××××客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人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其中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55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每人每次50000元。2016年2月11日,植福源驾驶粤H×××××客车由封开县江口镇往封开县南丰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88KM+600M处,与推着手推车的吕国欢发生碰撞,造成吕国欢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植福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8日,长旺客运公司与吕国欢家属在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长旺客运公司赔偿吕国欢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26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吕国欢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5000元,以上合计364947.4元,粤H×××××客车和手推车两车的施救费、损坏修复费由长旺客运公司承担。随后,长旺客运公司向吕国欢家属了支付364947.4元。此外,粤H×××××客车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修理费5350元、施救费1500元、洗车费和检验费233元、人体体液乙醇定量鉴定费400元。随后,长旺客运公司向人保肇庆分公司申请索赔,人保肇庆分公司向其赔付了303761.19元(包括交强险110567.79元、第三人责任险187393.4元、车损险5800元)。长旺客运公司就剩余赔偿款差额与人保肇庆分公司协商不成,遂提起诉讼。庭审中,长旺客运公司对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已赔付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长旺客运公司提供了封开县罗董镇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封开县公安局罗董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吕X欢的母亲卢X连(1932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吕X欢、吕X欣、吕X明三个儿子,吕X欢育有吕X红(1995年X月X日出生)、吕X华(1999年X月X日出生)两个子女,长旺客运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781.87元(10043.2元/年×5年×l/3+10043.2元/年×2年×1/2)。人保肇庆分公司称卢X连共生育吕X欢、吕X欣、吕X明及吕X媚四个子女,提供了封开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X村委会X村小组吕X欢、吕X媚,经我村委查核实,属实是兄妹关系。长旺客运公司与人保肇庆分公司均以2014年广东省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基准(10043.2元/年)。该院就卢X连的生育情况问题曾致函封开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封开县公安局X派出所查询,均没有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长旺客运公司为粤H×××××客车向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粤H×××××客车与吕X欢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故长旺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吕X欢的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后享有向人保肇庆分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人保肇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未能证明吕X媚与吕X欢是否同一父母所生的近亲属,长旺客运公司所提供的封开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封开县公安局罗董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力更强,该院采信长旺公司的主张,由于长旺客运公司与人保肇庆分公司均以2014年广东省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基准,故吕X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781.87元(10043.2元/年×5年×l/3+10043.2元/年×2年×1/2),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向长旺客运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差额6695.4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吕X欢死亡的事实,长旺客运公司因此向吕X欢家属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侵权人植X源受到刑事处罚二者之间并不相斥。长旺公司为粤H×××××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应依约向长旺客运公司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施救费差额1050元、洗车费和检验费233元、人体体液乙醇定量鉴定费400元。洗车费、检验费和鉴定费是基于粤H×××××客车与吕国欢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物价局关于施救费的定价只作为指导参考价,具体赔偿数额应以长旺公司的实际支出为准,综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前述费用应依约理赔给长旺客运公司,至于灯光单项检验费7元,长旺客运公司提供的发票所载车辆号牌并非粤H×××××客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补助5000元。长旺客运公司与吕X欢家属之间的赔偿调解协议仅为双方的约定,对人保肇庆分公司不具约束力,人保肇庆分公司有权依约对实际损失重新核定。长旺客运公司对前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向长旺客运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58378.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差额669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差额1050元+洗车费和检验费233元+人体体液乙醇定量鉴定费400元)。对长旺客运公司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肇庆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长旺客运公司支付保险金58378.47元;二、驳回长旺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820元(长旺客运公司已交纳),由长旺客运公司负担172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负担648元。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人保肇庆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向封开县公安局X派出所发出调查取证函,调查卢X连生育子女的真实情况以及吕X媚是否是卢X连的女儿,封开县公安局罗董派出所回复《亲属关系证明》称:X镇X村民卢X连与配偶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吕X欢、吕X欣、吕X民以及吕X眉。人保肇庆分公司和长旺公司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封开县公安局罗董派出所回复的《亲属关系证明》,确认卢X连生育子女四名。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确认。另查明,吕国欢的母亲卢X连与配偶共生育子女四名。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肇庆分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洗车检测费以及人体乙醇定量检测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封开县公安局X派出所回复的《亲属关系证明》,吕国欢的母亲卢X连共生育四名子女,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吕国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元/年×5年×1/4+10043.2元/年×2年×1/2=22597.2元,人保肇庆分公司已经支付了20086.4元,故人保肇庆分公司还应该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差额为2510.8元,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称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绝对免赔率,故只同意支付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投保人投保时,人保肇庆分公司仅仅在保险单中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抗辩的每次事故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行20%绝对免赔率是不产生效力的,人保肇庆分公司的抗辩于理无据,人保肇庆分公司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大车洗车费、大车检验费以及人体乙醇定量检测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大车检验费以及人体乙醇定量检测费是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且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大车洗车费非上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肇庆分公司不应承担。一审判决判定洗车费13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向长旺客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为:25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差额)+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元(施救费差额)+220元(大车检验费)+400元(人体体液乙醇定量鉴定费)=54180.80元。综上所述,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54180.80元给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三、驳回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德庆县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封开长旺分公司负担33元。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桑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