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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皓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皓华,男,1998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籍贯:广西上思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所所在地广西上思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海,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皓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皓华及其辩护人黄乃千、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0时20分,被告人黄皓华受绰号为“三哥”的男子指使,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插排尾居委会附件与吸毒人员吴某进行毒品交易。黄皓华以28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2包“K粉”、2颗“Y仔”,吴某在递给黄皓华300元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吴某身上搜出交易的2包“K粉”、2颗“Y仔”,从黄皓华身上搜查9包“K粉”、4颗“Y仔”。经称量从吴某身上搜查的2包“K粉”净重0.93颗,从黄皓华身上搜查的9包“K粉”净重4.7克。经鉴定,送检的“K粉”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Y仔”中未检测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皓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廖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取样送检情况、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皓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皓华受人雇请贩卖毒品,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皓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受雇送毒品给吸毒者,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黄皓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黄皓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黄皓华和辩护人提出黄皓华是从犯的意见。黄皓华受人雇请送毒品给吸毒者,并收取毒资,其行为是毒品交易的实施者,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故对黄皓华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皓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审 判 长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人民陪审员  韦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昊东法律依据: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