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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执恢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凤龙与李建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龙,李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7执恢168号申请执行人刘凤龙,医生,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执行人李建明,干部,住木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鄢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