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执恢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凤龙与李建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龙,李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7执恢168号申请执行人刘凤龙,医生,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执行人李建明,干部,住木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春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鄢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