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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郝建鹏与毛俊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建鹏,毛俊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鹏,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步贵,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武,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俊波,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住兴和县友.上诉人郝建鹏与被上诉人毛俊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步贵、郝建武,被上诉人毛俊波及诉讼代理人杨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建鹏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友谊小区售楼单位的档案被封存不得提取,被上诉人事实上无法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也就是说在上诉人履约后,被上诉人已经确定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售楼公司出具了合同书同意与原告重新签订购房合同,视为被告已经能够对原合同进行变更,二原告拒绝签订合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购买被告的房屋,构成违约”系主观臆断,无法律部依据。友谊小区售楼公司已经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售楼合同,该合同还有效;现售楼公司和上诉人再签订一份售楼合同系一房二卖,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买房房屋上同时签订两份售楼合同,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无法确保。另外被上诉人的房屋合同无法取回和变更,上诉人认为该房产权力上存在瑕疵,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如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简单承诺无法确保将来实现房屋产权的变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法约定,无法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的违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双培返还定金。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毛俊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约,不应当退还定金。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郝建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果被告毛俊波不能把合同与原售楼处的那份原始合同变更为郝建鹏,就不买卖房屋,被告并退还我的定金10000元及我的误工费及私人贷款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1日,原告郝建鹏与被告毛俊波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毛俊波将自己购买居住使用的位于兴和县城关镇友谊小区四号楼五单元三楼东户住宅楼一套(面积97㎡),包括室内家电、物品等,出售给原告郝建鹏。双方约定购房价款267500元,原告先交纳被告订金10000元,原告付清全部买房款,被告交原告钥匙。乙方(原告)违约,订金不予退还,原告交纳被告订金后,被告搬离该房屋,原告准备交纳剩余房款时,要求被告将被告签订的原始购房合同(档案)及被告持有的合同变更为原告名下。经被告与售楼单位联系,档案被封存(事实存在)不得提取,2016年10月5日,双方重新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267500元于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后,上述房屋归乙方(原告)所有,该房产今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签订的原购房合同的变更事宜由被告负责处理。因房屋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待今后办理时,被告应配合,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房屋出现抵押等权利瑕疵,由被告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由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雪欣、石焕平进行见证。原告因被告没有办理原购房合同的变更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始购房合同的名字变更为郝建鹏,如不能变更,就退还定金10000元,支付原告的误工费及私人贷款费。开庭时,经被告与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房屋销售商)协调,该公司同意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并提供合同书交小区物业处让原告去签订合同,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拒绝签订,仍以原始合同不能变更为由,要求退还定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并两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见证律师进行见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律师见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合同的变更事宜由被告负责处理,未明确具体时间。诉讼中,原售楼公司出具了合同书同意与原告重新签订购房合同,视为被告已经能够对原购房合同进行变更,而原告拒绝签订合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购买被告的房屋,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原告缴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具体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交纳被告10000元“订金”实为“定金”,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郝建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将上诉人的姓名变更为购房合同的原始姓名,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论“定金”还是“订金”都应当返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返还购房定金一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郝俊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毛俊波返还上诉人郝建鹏的购房订金一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郝建鹏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郝建鹏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毛俊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昱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强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