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澜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向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向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8执57号申请执行人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澜沧县勐朗镇勐朗大街35号。法定代理人刀德福,系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女,系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向品,男,1960年8月2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澜沧县人,个体户,现住澜沧县竹塘乡募乃村委会坝子社77号。本院在执行(2016)云0828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澜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向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向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向品履行(2016)云0828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付申请执行人澜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5793862.22元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6369元,合计为:5850231.22元。被执行人李向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向品名下1043.8亩的林地属于该欠款的抵押物,因受国家林业政策的限制,林木采伐指标限控,林地无法处置变现。本院将该情况反馈申请人后,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志云审判员 赵定国审判员 唐 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