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超、武汉富宁康安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武汉富宁康安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19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超,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与上诉人系亲姐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富宁康安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洪山乡关山村刘家咀19号。法定代表人:罗根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号。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超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富宁康安保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康公司)、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赵洪柏,被上诉人万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诉讼,富宁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超2016年8月16日的民事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且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之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据。万达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社保征缴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此外,上诉人要求用工单位来缴纳社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及社保费缴纳基数等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张超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张超提起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超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原用人单位富宁康公司未为张超在社保部门开立过社保账户。本院认为:张超的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补办补缴问题,富宁康公司在张超在职期间未为其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因此,张超应要求用人单位富宁康公司到社保部门就其社保补办补缴问题进行行政处理,故应驳回张超的起诉。综上,张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 滢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诗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