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尚全利与刘红伟、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全利,刘红伟,李建中,陈栓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823号原告尚全利,男,出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伟,男,出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李建中,男,出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栓紧,男,出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尚全利诉被告刘红伟、李建中、陈栓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全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豪、被告李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伟、陈栓紧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刘红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建中、陈栓紧为被告刘红伟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将借款出借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被告李建中、陈栓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7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2年9月7日借据原件一份、原告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刘红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38)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红伟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被告李建中、陈栓紧为被告刘红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被告刘红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刘红伟至今未予给付,被告李建中、陈栓紧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刘红伟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建中辩称,被告李建中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李建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栓紧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刘红伟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尚全利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李建中作为第一担保人、被告陈栓紧作为第二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红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被告李建中、陈栓紧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和费用以及逾期违约金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于该笔借款2012年9月7日被告刘红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红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限为一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10月6日前,被告李建中、陈栓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止。该笔借款被告刘红伟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建中、陈栓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红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刘红伟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红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建中、陈栓紧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要求被告李建中、陈栓紧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建中、陈栓紧的担保期间已过,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全利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刘红伟应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尚全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刘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