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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武某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8月23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个体。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9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9月16日,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武某、韩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武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武某、韩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武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武某、韩某在杭锦旗阿门其阿鲁柴登一社王某家草场内,由王某、武某驾驶摩托车,通过头灯照明围捕野兔,韩某乘坐于武某摩托车上,通过扣网将围住的野兔扣住,后装在携带的驮兜之内,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于当晚猎捕野兔6只。3月15日晚,三人又以同样手段猎捕野兔5只。3月16日,被告人王某以每只120元的价格将上述野兔卖给白某,三人获利共计1320元。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护管理站对白某从王某处违法收购的野生活体草兔进行野生动物物种辨认,涉案草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案发后,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武某、韩某到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及时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武某、韩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武某、韩某经电话通知到杭锦旗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高赛摩托车2辆、驮兜1个、装有射灯头盔2个、扣网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