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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文珍、李恒吉等与刘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珍,李恒吉,刘海勇,陈玉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年月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108号原告:王文珍,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原告:李恒吉,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勇,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陈玉章,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南侧万达幸福里小区*号楼。负责人:崔书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珍、李恒吉与被告刘海勇、陈玉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珍、李恒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陈玉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玲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勇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珍、李恒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5832.8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刘海勇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京沪高速连接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驶入383省道左转弯时,与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玉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相撞后的电动四轮车又与右侧同向的原告李恒吉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恒吉、王文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玉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恒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文珍无责任。被告陈玉章答辩称,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没有我的责任,最多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无误、肇事车辆确为被保险车辆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次事故中存在其他伤者及车辆损失,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其保留必要份额。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应提供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等证件由保险人查验,在不存在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如不能提供上述证件,答辩人无法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存在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进行赔付。4、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第26条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停运损失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请法院核实保户是否垫款,避免重复赔偿。被告刘海勇未进行答辩。原告王文珍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5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东光县医院住院收据、东光县医院费用清单、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东光县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99.4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文珍的误工期为15-20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护理。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文珍支付鉴定费600元。东光县仁盛铝塑门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6年7月-9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东光县仁盛铝塑门窗厂工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二个月。护理人员史立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文珍住院21天,由弟妹史立访一人护理。交通费票据10张。原告王文珍的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28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100元/天=2100元。营养费3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为7天,50元/天×7天=350元。误工费2184元。(3300元+3300元+2800元)÷3个月÷30天=140元/天,104元/天×21天=2184元。护理费3003元。143元/天×21天=300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王文珍的损失共计12136.47元。原告李恒吉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5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东光县医院住院收据、东光县医院费用清单、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东光县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8044.3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恒吉的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4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李恒吉支付鉴定费2000元东光县仁盛铝塑门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2016年7月-9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东光县仁盛铝塑门窗厂工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二个月。6、护理人员李恒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恒吉住院37天,由弟弟李恒照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43元计算,为5291元。7、交通费票据10张。原告李恒吉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8044.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住院37天×100元/天=3700元。营养费7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为7天,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5085元。(3450元+3330元+3450元)÷3个月÷30天=113元/天,113元/天×45天=5085元。护理费5291元。143元/天×37天=5291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919元计算。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恒吉的损失共计:63708.3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63708.39+12136.47=75844.86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计损失75844.86元,不考虑二原告交强险份额承担比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7401元,共计57401元。被告刘海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剩余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12901.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玉章承担剩余损失的30%为5530.16元。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王文珍损失: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缴纳保险证明、考勤表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建议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误工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21天超过该意见,我方认可误工期限15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无需护理,因此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病历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不认可。对李恒吉损失: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后期整容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我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建议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误工天数,我方认可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37天,超过的不认可。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4日,我方认可10日。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损失证明,我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应赔偿该费用。对二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公司庭后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李恒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沧州市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有异议。经审查,二原告任职的企业系个体工商户,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均有企业经营者的签字,工资表上加盖了企业公章,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玉章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刘海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案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刘海勇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京沪高速连接线南北公路由北向南驶入383省道左转弯时,与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玉章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相撞后的电动四轮车又与右侧同向的原告李恒吉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恒吉、王文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玉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恒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文珍无责任。被告刘海勇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文珍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899.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王文珍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为28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21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7天=210元。误工费187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20日,本院酌定为18日,原告系东光县仁盛铝塑门窗厂职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04元/天×18天=1872元。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王文珍上述损失共计7981.47元。原告李恒吉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6044.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李恒吉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为8044.3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定其后续治疗医疗费用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7天=3700元。3、营养费4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15天=450元。4、护理费8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4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恒照护理,护理人员李恒照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根据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护理人李恒照的日工资平均为60元,护理费为60元/天×14天×1人=840元。5、误工费508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原告东光县仁盛铝塑门窗厂职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日工资平均为11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13元/天×45天=5085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王文珍、李恒吉的伤残等为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7257.3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恒吉与被告刘海勇、被告陈玉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文珍、李恒吉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恒吉、被告陈玉章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文珍无责任。被告刘海勇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事故责任、损失程度和损失大小,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6957元(1872元+5085元)、交通费600元(300元+300元),交强险共计472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海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恒吉、被告陈玉章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8943.86元(2899.47元+8044.39元+8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3700元+2100元)、营养费660元(210元+450元),共计15403.86元,应由被告刘海勇承担60%,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5403.86元×60%=9242.32元,被告陈玉章承担20%,即赔偿二原告15403.86元×20%=3080.77元。关于二原告的鉴定费2600元(600元+2000元),应按照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因此由被告刘海勇承担1560元(2600元×60%),被告陈玉章承担520元(2600元×20%=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6957元(1872元+5085元)、交通费600元(300元+300元),共计47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42.32元;以上二项共计56477.32元。被告刘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560元;四、被告陈玉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80.77元、鉴定费520元,共计3600.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40.95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王文珍、李恒吉承担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