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223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生。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1日,徐某某借原告现金59000元,现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请要求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原来是朋友关系,2009年时被告和刘忠宝、赵兵合三人合伙在宿城××一个货场,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刘忠宝的妻子庄国芹代表刘忠宝向夏庄村交5万元,后来因为宿城搞旅游开发,货场没有批下来,有夏庄村向庄国芹等人退费,2012年3月1日夏庄村退60200元,由原告领取,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59000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起诉状一份、借条两张、情况说明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连云港瑞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在夏庄村这张定金单上写的是连云港瑞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庄国芹的名字,这张单子是以公司的名义交纳的,而不是以庄国芹个人名义交纳的,从工商登记中可以证明原告和赵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刘正保五个人出资办了公司,我们五人是股东,庄国芹是法定代表人,与庄国芹个人无关,是以公司名义交纳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该款项已经还清。对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09年4月21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行为不合法,因为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租赁夏庄村40亩土地办理人情费用,结合刚才原告的陈述,被告是作为原告的委托人来做事的,按照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对瑞鹏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一瑞鹏公司住所地是连云区院前东南山106号,并非在夏庄村;其二原告因为其领取的款项是瑞鹏公司的,其作为股东应当提供公司向夏庄村交纳5万元的会计凭证;其三原告作为股东领取了5万元和利息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领取的款项又交到公司账上,方可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其四原告的举证陈述与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明显不一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宿城乡夏庄村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庄国芹向夏庄村交纳5万元。证据二、2012年3月1日记账凭证一份及所附的加盖夏庄村民主理财专用章的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在夏庄村领取60200元,在凭证上有原告签字。证据三、夏庄村会计章萍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日期的下方落款处“会计章萍138××××4716”是书记夏心仕代写的,证明涉案的5万元是庄国芹交的保证金,后来原告持有该保证金的收据将5万元领走,原告没有向村里交过钱。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交5万元定金是事实。对证据二我没有领取60200元,是违反事实的造假行为。对证据三我方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而且不是本人签字,我方要求章萍出证。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职权向夏庄村调取了2009年4月14日内部结算凭证一张、2012年3月20日夏庄村付款凭证一张、2012年3月10日付款凭证一张、记帐凭证一张(均有夏庄村章萍本人签名),并与夏庄村会计章萍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结算凭证和谈话笔录可以看出是原告领取了5万元,况且原告与夏庄村是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认可是由被告领取款项代为联系货场的租赁事宜和开办事宜,因为货场没有开办,所以该5万元由原告领取。本院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被告所举的宿城乡夏庄村的结算凭证一份、2012年3月1日记账凭证一份及所付的加盖夏庄村民主理财专用章的凭证一份,本院调取的2009年4月14日内部结算凭证一张、2012年3月20日夏庄村付款凭证一张、2012年3月10日付款凭证一张、记帐凭证一张及本院与夏庄村会计章萍作谈话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所举的夏庄村会计章萍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并非章萍本人签字,且与本院调查核实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谈话笔录不一致,故本院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闫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向闫某某处借得人民币现金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徐某某2009年4月12日。”。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庄国芹并进行了工商登记,闫某某系工商登记的瑞鹏公司的股东之一。2009年4月14日,瑞鹏公司向夏庄村交纳土地定金5万元,后该5万元由闫某某于2012年3月1日从夏庄村领取,原告领取该5万元的付款凭证上盖有夏庄村民主理财专用章,盖章的下方有“(冲应付款)”字样。双方对冲应付款系冲瑞鹏公司交纳的土地定金5万元无异议。夏庄村对该5万元定金的解释:“之前夏庄村有块地,2009年4月14日当时来两三个人来交费,是以连云港瑞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了5万元,我方当时开具了发票给他们,但是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只知道是以公司的名义交款,当时我们这规定不许开设货场,后来闫某某拿着之前开具的收据,我们就给了5万元现金给闫某某,10200元是补贴的手机和交通费用,我只是把两张票开在一起,闫某某只拿了5万元。该5万元应当是给连云港瑞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谁拿收据我就把钱给谁领取走。我不知道是谁来付款的,但是是以公司名义付的,应当给公司。”原、被告双方对夏庄村的上述解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59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从夏庄村领取的5万元是否是被告偿还原告的5万元。被告辩称该5万元是庄国芹在2009年4月14日向夏庄村交纳的,庄国芹将夏庄村出具的定金条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定金条转让给原告,原告从夏庄村领取了该5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的还款,原告领取该5万元后,本案的借款解除。因为被告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没有收回本案借条。本院认为,2009年4月14日夏庄村收取的5万元是以瑞鹏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夏庄村称应当付给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被告主张该5万元系庄国芹交纳且庄国芹有权领取该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即便是庄国芹交纳该5万元,庄国芹作为瑞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瑞鹏公司名义向夏庄村交纳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时应当是退给瑞鹏公司而不是退给庄国芹个人,夏庄村对此也予以确认;因该款涉及到瑞鹏公司、庄国芹、原告、夏庄村等主体,本院无法依据现有的证据及事实对该5万元作出认定,如果被告认为其对该款有所有权,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在认为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却未收回借条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从夏庄村领取的5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本案的借款不予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