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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建国、任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国,任某,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国,曾用名陈建周,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宝玉,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乐,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被害人陈某7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被害人陈某7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被害人陈某7之二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被害人陈某7之三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任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要求陈建国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豫0192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荣亮、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建国及其辩护人张宝玉、赵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建国在航空港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陈楼村村委大队部内,与被害人陈某7因土地赔偿款发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二人相互推搡。在被他人制止后,陈建国与陈某7到大队部外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7拿一根木棍欲打陈建国时,木棍被陈建国夺下,现场群众将二人拉开,陈建国遂拨打“110”报警。随后,陈某7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建国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陈某7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猝死,与人发生撕扯时的情绪激动为猝死的诱发因素。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02元。因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陈建国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建国应承担的损失为14281.4(20402元×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建国的供述,证人赵某、陈某4、陈某5、陈某6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遗体火化证明、停尸费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4281.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建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建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建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建国的供述、证人陈某4、陈某5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尸体检验记录等证据证明,陈建国与被害人陈某7因征地赔偿款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继而厮打,陈建国用拳头击打陈某7的头部及胸部,致陈某7的额部、左眼外眦擦伤并伴皮下出血,颈部、左肘部、右前臂、右膝处等多处均有擦伤,后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陈建国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相应的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判处。上诉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建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