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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申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书军、通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书军,通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申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书军,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住通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恩清,该局局长。李书军因诉通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终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书军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只能说明申请人在中南海周边存在意图上访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达到可以进行拘留处罚的程度,且既然已经训诫,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就不能再重复处理。另外,此案由通许县公安局管辖,已突破行政案件管辖的原则规定。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关于李书军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认定李书军于2015年4月21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访的事实,通许县公安局以非正常访并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李书军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训诫不是行政处罚,其并不影响对李书军作出行政处罚,故李书军关于重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书军所反映的问题应由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解决,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了解情况、解决争议,故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书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松审 判 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