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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祥莉、王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宋开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宋开志,袁兴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莉,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超,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振苏,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萌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开志,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宗,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宋开志、袁兴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被上诉人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萌萌、张良,被上诉人宋开志、袁兴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因王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符合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发生在道路上,在施工工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案涉车辆事发当时处于起重作业状态而非通行状态,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高度危险因素是作为起重机根本组成部门的吊臂臂头触碰到离地面10多米高的10KV电压,不应认定为车辆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而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一审判决认定宋开志承担本案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宋开志作为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主观过错和重大过失,损害后果与其听从受害人指挥移动车辆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与受害人未按操作规程收起吊臂致使车辆触电以及发现车辆触电后拍打车门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宋开志不存在事故过错,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后,在溧水××白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受害人家属已经与袁兴宗就雇主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袁兴宗赔偿受害人家属115万元,该调解协议有各方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确认。本案中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竞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家属不应再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辩称,一审法院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受害人家属与袁兴宗之间的赔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袁兴宗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车辆的交强险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开志、袁兴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开志、袁兴宗赔偿各项损失90万元;2、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宋开志、袁兴宗、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兴宗系南京莱阁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责人。2016年6月14日14时30分左右,袁兴宗安排公司员工宋开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袁兴宗,该货车负载随车起重机)和王辉到南京市溧水××白马镇白朱路12号南京日昌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吊装集装箱移动板房。吊装过程中,王辉负责吊车操作和车辆指挥,宋开志负责车辆驾驶和司索。15时左右,当完成前两个移动板房吊装工作,准备进行第三个移动板房安装时,因第三个移动板房的预定位置超出随车起重机吊臂的工作范围,需要移动车辆,王辉在收起吊车四个支撑后,在没有放下随车起重机吊臂使其水平锁定的情况下(事发时呈50度左右仰角),指挥车辆由西向东移动,被告宋开志也在明知随车起重机吊臂没有完全缩回的情况下驾驶移动车辆。车辆移动过程中,随车起重机的臂头触碰到10KV电压。站在车辆尾部负责指挥的王辉急忙跑到车辆右侧车门位置叫宋开志,当其手拍车门时遭电击倒地,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用1218.5元。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袁兴宗为苏A×××××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袁兴宗投保时提交给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汽车照片与涉案事故车辆一致。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为事故受害人王辉的近亲属,其中胡祥莉系王辉妻子,王某系王辉和胡祥莉的女儿,王登超、尹振苏为王辉的父母。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表示关于王辉与袁兴宗之间的雇主责任问题,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方将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袁兴宗涉及雇主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并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王辉触电死亡事故所发生之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宋开志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第一、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对上述关于适用条件的规定是否可以作扩大解释,即机动车通行中发生的触电等意外事故,也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根据立法目的进行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条文彰显的立法目的为:1、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2、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根据上述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一般适用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意外事故是否一律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众所周知,机动车在公共场地(包括道路与非道路)通行中必然伴随着交通安全方面的风险,不论该风险来自于何方。根据上述法律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定义和条例中的比照适用条款,为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意外事故可以适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事故地点为向社会车辆、人员一定程度地开放的施工工地,机动车辆的移动当然会给周围环境带来风险,尽管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触电,不属于狭义理解的交通事故,但该事故毕竟是在机动车移动过程中所发生,仍然属于广义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故本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并不违背立法目的。第二、是否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应当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袁兴宗与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条件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案中,涉案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受害人王辉死亡,该事故属“意外事故”,故本案可以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因袁兴宗投保时提交给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汽车照片与涉案事故车辆一致,说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事故车辆的概貌和性能是了解的,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事故并非原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宋开志对事故发生有无过错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开志与王辉作为一个工作组合,双方不仅在完成工作任务中要相互配合,在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方面也要相互提示,确保安全作业。宋开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明知随车起重机吊臂没有完全缩回,也未对周围环境进行必要的观察的情况下,并没有提示王辉继续作业会有较大安全风险,而是冒着风险驾驶移动车辆,从而不慎将随车起重机的臂头触碰到高压电,证明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且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宋开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袁兴宗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依法由袁兴宗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的损失逐项认定为:1、医药费1218.5元;2、丧葬费28586.5元,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主张该费用不超过33600元(67200元/年÷2)予以准许;3、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26.25元(12883/年×17.5年÷2);3、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年×20年);以上共计885991.25元,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81.5元,余款774709.75元,根据宋开志的过错程度,酌定袁兴宗承担40%即309883.9元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9883.9元。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对涉及雇主责任的其余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损失人民币421165.4元;二、被告宋开志、袁兴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登超、胡祥莉、尹振苏与袁兴宗经南京市溧水××白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6月17日就王辉的死亡赔偿金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袁兴宗仅给付王登超、胡祥莉、尹振苏10万元,其余部分并未履行。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因王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及户籍证明、王辉身份证明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宋开志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溧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及现场图,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白马派出所处理涉案事故卷宗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2、宋开志对于王辉的死亡应否承担过错责任;3、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否对王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事故虽然发生在施工工地,但该工地并未完全封闭,社会车辆仍然可以行驶进入工地,且本案事发地点具备车辆通行条件,路段较宽,机动车辆可以双向行驶,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应当发生在道路上,在施工工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然本案中王辉的直接死亡原因为电击致死,但由于王辉系因肇事车辆在倒车过程中,随车起重机的臂头触碰到高压电线致使车辆带电,最终导致王辉触电死亡,该起重机系车辆出厂时原有固定装备,与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状况一致,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投保时对该车辆配备随车起重机的状况应当明知,且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并非在停车状态下由起重机单独进行施工作业,故本案所涉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在通行状态下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本案系肇事车辆作为起重机械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因王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宋开志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对车辆负载随车起重机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其在倒车前亦知道随车起重机吊臂没有完全缩回,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对王辉进行提醒,且在倒车过程中未将驾驶室玻璃打开,导致无法有效观察车外人员指挥,未能及时听到车外人员发出的紧急停车信号,最终导致车辆在倒车过程中随车起重机臂头触碰高压线引发本起事故,故宋开志在本案所涉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宋开志的过错程度,认定宋开志对于王辉的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宋开志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人保南京分公司另主张因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达成赔偿协议,故袁兴宗作为雇主已经进行赔偿,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不应再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与袁兴宗已达成赔偿协议,但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无证据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且本案中胡祥莉、王某、王登超、尹振苏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袁兴宗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钰审判员 相媛媛审判员 朱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