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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守相与张治林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相,张治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1154号原告:李守相,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林,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相诉被告张治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被告张治林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治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6013元、误工费150元/天×210天=315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56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治林。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张治林承包的阜阳市××东三环的建筑工地干活时,由于被告张治林未能提供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阜阳市京九医院和阜阳市中铁中心医院门诊部诊疗。原告因家庭情况特殊,不得不放弃在医院住院治疗,回到���乡附近的诊所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需休息21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被告张治林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治林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李守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门诊病历、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李守相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药品清单、花费记录,证明李守相为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证据四,署名王某、赵培根、纪某、徐灿魁、何其乐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李守相受雇于张治林,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证据五,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801号《关于李守相损伤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明李守相构成轻伤二级,需要休息21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六,证人纪某、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四。张治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守相的伤系陈旧性骨折,是其自身原有的老伤,与雇佣劳务没有关系,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负。李守相没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的客观存在,其提供的药品清单、花费记录,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属无效证据。请求驳回李守相的诉讼请求。张治林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李守相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所出具,张治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门诊病历、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合计275元),为医院所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药品清单、花费记录,该证据没有医疗机构等合法单位的印章,为个人的记载,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治林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801号《关于李守相损伤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虽李守相存在再次受伤的情况,但该鉴定意见为合法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纪某、王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只是主观陈述给张治林干活,但并不能陈述张治林承包工程的具体情况,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李守相受雇于张治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署名王某、赵培根、纪某、徐灿魁、何其乐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部分相关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书面证明内容、格式完全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安徽省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阜阳市××东三环承建工程建设,张治林负责部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2016年5月11日,李守相在安徽省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时,从工地上的架子上掉下,当日被送到颍东京九医院门诊部诊疗,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李守相住院手术治疗,但李守相拒绝住院手术治疗,要求门诊石膏外固定。2016年5月30日,李守相到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诊疗,共花费190元。2016年7月1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801号《关于李守相损伤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守相因摔伤致右跟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李守相损伤后休息期限21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3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为此李守相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6年8月1日,李守相到颍东京九医院诊疗,花费8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治林虽负责安徽省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管理,但李守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张治林个人承包了工程项目,且张治林无合法建设资质,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主体;张治林的行为应由承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本院要求李守相追加安承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告知了李守相不追加的法律后果,但李守相坚持不予追加。因此,李守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受雇于张治林,为其提供劳务,要求张治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守相对张治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李守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