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姜海涛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涛,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5号原告姜海涛,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瑞,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姜海涛诉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海涛人民币壹万壹仟圆正(11000.00)于2016.11.7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原告款11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海涛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44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