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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916丁文权与卞益军、李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权,卞益军,李登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916号原告:丁文权,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卞益军,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李登娟,女,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权与被告卞益军、李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权,被告卞益军、李登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3.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卞益军夫妇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卞益军经营所需,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015年2月6日借款13.8万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共计43.8万元。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李登娟与被告卞益军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卞益军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6日金额为13.8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2月12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12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卞益军向原告借款43.8万元的事实;2、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卞益军答辩称,原告起诉的2015年2月12日借款20万元是事实,2015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也是事实,但2015年2月6日打给原告的13.8万元借条只拿到10万元,实际只借了原告40万元,未还钱原因是因为目前没有能力。被告李登娟答辩称,对于被告卞益军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一点也不知情,卞益军在外赌钱被派出所抓得去,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我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卞益军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6日借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只给付了10万元,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归还因赌博而产生的赌债;对原告提交的另外两笔借据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登娟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卞益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卞益军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2月6日立据借款13.8万元,2015年2月12日立据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25日立据借款10万元,三份借据中均注明现金借用;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审理中又查明,两被告卞益军、李登娟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益军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卞益军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卞益军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被告李登娟与卞益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登娟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李登娟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卞益军提出向原告的借款中部分用于归还赌债,且2015年2月6日的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主张,审理中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卞益军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卞益军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登娟辩称被告卞益军向原告所借的三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李登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审理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登娟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李登娟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益军、李登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丁文权借款本金43.8万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5元(己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