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戴当武与王凯、孟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当武,王凯,孟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525号原告:戴当武,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孟洲,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戴当武与被告王凯、孟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当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湘南、被告孟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当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凯都系家禽批发的经营者,因生意经营需要,2013年6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批发三黄鸡,由被告上门提货,按月支付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货款,2016年元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9月份之前的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孟洲作为被告王凯的配偶,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就被告王凯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意经营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孟洲辩称,答辩人不清楚该笔债务,王凯只跟答辩人说过有银行的贷款,对该笔货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长沙市开福区王凯家禽经营部确实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以60000元的价格从孟氏家禽经营部受让来的,但是是王凯个人在经营。被告王凯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及货物往来记录本、(2017)湘010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洲对婚姻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送货单和欠条均有异议,其没有经手,也没有签字,对判决书有异议,其没有收到该份判决书。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送货单和欠条,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应当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凯经营王凯家禽经营部期间;对于判决书,因是否生效无法确认,亦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水果市场的家禽经营者,被告王凯系长沙市开福区王凯家禽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为被告供应家禽,双方不定期结算。2016年元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戴老板(戴当武)2015年9月份之前货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王凯。”另查明,被告王凯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王凯家禽经营部系从被告孟洲父亲孟腊平处受让而来,该经营部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王凯经营的经营部供应家禽,被告王凯接收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16年元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凯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经营的家禽经营部系从被告孟洲父亲处受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经营期间就该笔债务被告孟洲未经手,但被告王凯为经营家禽经营部所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孟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孟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戴当武货款15000元。如果被告王凯、孟洲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凯、孟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