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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秀良与程心安、黄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良,程心安,黄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411号原告:张秀良,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程心安,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瑞珍,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张秀良与被告程心安、黄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心安、黄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程心安、黄瑞珍共同返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本息共计213000元(该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6年5月5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暂计12个月,共计48000元,已还35000元,尚欠利息13000元),实际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秀良与程心安、黄瑞珍、案外人程法乐系多年朋友关系,程心安、黄瑞珍、案外人程法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张秀良提出帮忙请求。张秀良念在多年朋友情谊,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5日两次借款分别为1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给程心安、黄瑞珍、案外人程法乐,并全部约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为6000元。程心安、黄瑞珍、案外人程法乐亦出具了二份《借条》给张秀良,三人亦按期支付了利息。但从2016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张秀良多次向程心安、黄瑞珍主张还本付息事宜,程心安、黄瑞珍于2016年12月10日与张秀良协商还款事宜,请求张秀良在利息上做些让步,提出:50000元的《借条》在2017年3月5日前还款,之前10个月的利息按2%算计4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免息,加上40000元,共计190000元。从2016年4月5日起分10个月还清。若程心安、黄瑞珍未按协议履行,张秀良有权到法院起诉。张秀良相信程心安、黄瑞珍诚意,故同意程心安、黄瑞珍的意见。程心安、黄瑞珍当时出具了《还款协议》。但程心安、黄瑞珍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仅还给张秀良35000元利息,已违背了协议,故诉至贵院,要求按法律保护的规定还本付息。张秀良认为《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心安、黄瑞珍未支付利息以实际行为表明违反《借条》约定,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程心安、黄瑞珍未作答辩。张秀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二份、《还款协议》一份。程心安、黄瑞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张秀良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程心安、黄瑞珍、案外人程法乐向张秀良借款150000元,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按3%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张秀良收执。2016年2月5日,程心安、黄瑞珍、案外人程法乐向张秀良借款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张秀良收执。2016年12月10日,张秀良与程心安、黄瑞珍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该利息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10个月利息)计算制定分期还款协议,定于2017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下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分10个月还清,从2017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偿还19000元,直至2018年1月5日还清为止,剩余利息放弃。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程心安分次偿还张秀良借款合计35000元,剩余本息未支付,后经张秀良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张秀良与程心安、黄瑞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张秀良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程心安、黄瑞珍有义务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10日,双方就两份《借条》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同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40000元(该利息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10个月利息)计算制定分期还款协议,结算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协议约定2017年3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下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分10个月还清,剩余利息自愿放弃。协议订立后张秀良自认在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已收到程心安偿还的借款合计35000元,在后的《还款协议》已替代在先的《借条》约定的情形下,该部分还款则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先抵扣借款50000元的35000元借款本金,故程心安、黄瑞珍仍有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未履行。程心安、黄瑞珍在履行35000元后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的其他义务,已构成违约,张秀良有权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其偿还剩余全部本息及支付主张权利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损失,故对张秀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40000元及按借款本金16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程心安、黄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心安、黄瑞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良借款本息20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6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计2247.5元,由被告程心安、黄瑞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