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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敬士军与孙宝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士军,孙宝庆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5民初167号原告:敬士军,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某林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松(敬士军之妻),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根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敬士军与被告孙宝庆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敬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27.11元(医疗费15047.61元、住宿费1198元、交通费863.5元、误工费40000、护理费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2.要求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限鉴定、”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外伤因果关系鉴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帮助被告拆房子,因房子后墙倒塌,原告胸部���下被压住。被救出后,原告在阿龙山中心医院救治,X光显示原告骨盆错位。2015年11月11日晚,原告在根河市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拍片检查,检查出右侧髋关节有积液。从受到伤害到2016年3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4天。因原告妻子一直陪同原告,故原告的粮店及代收移动通话费业务只能停业,经济损失很大。本院经审查认为,敬士军曾因与孙宝庆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内0785民初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敬士军的诉讼请求。敬士军不服,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敬士军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民终1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敬士军撤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敬士军此次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敬士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富志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