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伟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伟杰,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伟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秦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8时30分许,在沙河市纸房村秦某2超市外,秦某5家人与秦某2家人因宅基地出水问题发生纠纷、打架,被告人秦伟杰(秦某5儿子)将秦某2妻子秦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秦某1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可定为轻微伤。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秦伟杰在邢台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1陈述、证人李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李某2、秦某6、秦某7证言、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伟杰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秦伟杰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