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雷、张建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张建龙,史胜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雷,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大学本科,捕前住任丘市,无业。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建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任丘市创业D区,无业。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于自华,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胜辉,男,1981年IO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任丘市开发区,农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张建龙犯诈骗罪,被告人史胜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被告人张建龙及其辩护人于自华、被告人史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张建龙因急需用钱,向王雷要账,王雷遂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1,谎称借车使用,张某1同意之后,将一辆现代轿车交与王雷,当晚被告人张建龙联系被告人史胜辉,二人将车开至史胜辉处,伪造车主委托书、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将该车以二万元价格卖给史胜辉,钱款用于被告人张建龙赎车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史胜辉将现代轿车开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雷、张建龙、史胜辉供述,证人荆某、张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1、吕某陈述,涉案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雷、张建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胜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建龙认为其没有参与诈骗,只是帮助被告人王雷联系的被告人史胜辉。被告人张建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建龙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王雷借车然后抵押出去换钱的犯意,是被告人张建龙提出来的。其次,被告人张建龙联系被告人史胜辉抵押车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王雷诈骗罪既遂之后,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2、被告人张建龙在明知被告人王雷欲将借来的车进行抵押,仍帮助王雷联系被告人史胜辉将车进行抵押,被告人张建龙的行为可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张建龙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建龙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史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张建龙向被告人王雷索要债务,被告人王雷表示没有钱偿还。在被告人张建龙向被告人王雷催债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雷表示通过借车抵押借款来偿还被告人张建龙债务,并当着被告人张建龙的面给被害人张某1打电话,谎称借车使用,被告人张建龙遂与从事小额借款的被告人史胜辉就抵押车借款事宜进行联系,后被告人张建龙开车将被告人王雷放到了本市东风社区西门附近。当晚,被害人张某1在本市东风社区北门附近将其妻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冀J×××××现代轿车交与王雷,后被告人张建龙带领被告人王雷将涉案现代轿车开至被告人史胜辉位于任丘市五洲大酒店附近的门店处,被告人王雷、张建龙通过伪造车主委托书,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等手续,将涉案现代轿车抵押(实为质押)给被告人史胜辉,以此向被告人史胜辉借款两万元,该款项用于被告人王雷偿还被告人张建龙的债务。当天晚上,被告人张建龙将被告人王雷偿还的两万元钱用于赎回在张某2处的奔驰汽车。经鉴定,涉案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雷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建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史胜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并将涉案现代轿车开至公安机关。2016年10月28日,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将扣押的车牌号为冀J×××××现代轿车及车辆行驶本发还被害人吕某。被告人史胜辉于2005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雷供述证实:他没有工作单位和职业。他有一个朋友叫张某1,张某1有一辆白色的现代雅绅特轿车。在今年9月30日晚上8点多,他打电话给他朋友张某1,他问张某1有事吗,要是没事就借车用一下,张某1答应了,在东风社区北门接车。他在晚上9点多到了东风社区北门口,张某1开着车在路口已经等着他了,张某1把车钥匙给了他,他跟张某1说出去接个人,第二天把车还给张某1。然后张某1就走回东风社区了。之后他开着张某1的车,去了五洲酒店东面的一个小额贷款的门店。在那,他把张某1的车抵押了2万元。事后他没把抵押车的事告诉张某1。张某1之后一直找他要车,他骗张某1说出门了,一直拖着张某1。2016年10月ll日,他找到张某1,他说车被别人扣了,他想办法给张某1赎,张某1很生气。2016年10月12日上午张某1找他解决这事,他没钱还张某1,就来公安局投案了。他抵押张某1车的原因是,一个叫黄某大的人借了张建龙20万元,他做的担保,黄某大还不起钱,债主张建龙就找他要钱,他在7、8月份给了张建龙5万元,当时没打条。在9月中旬,张建龙找到他说,他有一辆车抵押出去快到日子了,让他赎回来,就当抵剩下的15万元。后来他通过朋友张某2把车给赎回来,因为是张某2花的钱,所以车放在了张某2那。在2016年9月30日下午,张建龙让他到张某2那去要车,但是原来张某2跟他说过,来要车可以,但是不能空着手来,意思是得拿点钱。他当时没有钱,张建龙建议他租辆车抵押出去换钱,抵押的钱替张建龙去赎回张建龙在张某2那的一辆奔驰车,张建龙说这钱就用几天,过几天张建龙就有钱回来,到时候再把车赎回来,当时在荆某车上了,荆某没有说话。他说他没有驾驶证,租不了车,张建龙说能不能找别人的车,他说他找不到,这事就搁置下来了。在当天晚上8点多,张建龙对他说,不行你找张某1借个车押出去。因为张建龙知道他和张某1关系好,他就以借车出去找人为由和张某1借了车。他借到车后就开着张某1的车找到了张建龙,张建龙开着自己的车带着他去了五洲酒店东面的一个小额贷款的门店,在那个门店,张建龙说那辆车是张建龙朋友的车,门店里有两个人拿出了一沓单子让他签字,是押车的单据,都是张建龙事先和那店里联系的。他签了抵押协议、卖车协议、委托书,其中委托书上车主吕某的名字是张建龙签的,张建龙还在车辆抵押协议的担保人上签了字。协议具体内容他记不住了,只知道押在那一天他给小额贷款门店200元,协议都在店里,没给他。签完字后,其中一个叫辉哥的就把2万元钱给了张建龙,他就把车钥匙放在了小额贷款门店那了。之后他坐着张建龙的车去了任丘出岸张某2的砂石料厂找张某2。找到张某2后,张建龙把钱给他,他把钱给了张某2,张某2收了钱后说这钱太少,让他们接着凑,当时也没打收据。然后他们就回去了。在2016年10月2号他凑了4万元找到张建龙,他俩打车去了张某2那,他把钱给了张某2后,张某2把车还了张建龙,张某2说剩下的钱慢慢再还,然后他们就回去了。他抵押的是一辆现代雅绅特轿车,车牌照号他忘了,车是张某1妻子吕某的。2、被告人张建龙供述证实:他没有诈骗犯罪行为。他认识王雷最少五年了,没有什么深交,王雷现在经济状况很差,靠骗钱活着。2016年9月30日他见过王雷,当天下午他俩在一起打台球,晚上他俩在一起吃饭,然后就开车转着玩,后来他俩就散了各回各家。2016年9月30日晚,王雷抵押车的事情他知道,王雷把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抵押给史胜辉,那天晚上具体几点记不清了,他和王雷吃完饭,开车转的时候,王雷和他说手里有个车,让他帮忙找个地方抵押了,他问王雷谁的车,王雷说是家里的车。王雷说让他找个地方帮忙抵押了,他就说那他就联系下吧,他就和史胜辉联系了,他给史胜辉打电话,问史胜辉在不在店里,史胜辉说在呢,他就说他过去一趟,他就挂了电话。然后他把王雷放在了东风社区西门那,他就开车转悠。过了十多分钟,王雷给他打电话,让他带王雷去抵押车的地方。他告诉王雷到五洲大酒店东边的小额贷款门店那见面,王雷开着一辆车过去后,他和王雷一起进屋,他告诉史胜辉,王雷要把车押给史胜辉,让王雷和史胜辉说事,他不参与,怎么谈的他记不住了,王雷和史胜辉签了几份协议后,史胜辉给了王雷钱,王雷出来后给了他10500元,他俩就分开了。因为王雷的朋友和他借过20多万,王雷担保的,王雷的朋友不还钱,他就找王雷要钱了。王雷开去的车是谁的他不知道,是哪来的不知道,王雷抵押车的协议上没有他的签字,车主委托书车主一栏“吕某”三个字不是他签的。王雷抵押车当天他一个叫荆某的朋友在场。因为他经常在史胜辉那押车,算是老顾客,所以联系的史建辉,电话里是否告诉史胜辉他过去干什么忘记了。3、被告人史胜辉供述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上9点到10点张建龙和一个叫王雷的去他那抵押过车。2016年9月30日晚上9点半左右,张建龙给他打电话,说张建龙的奔驰车押在别处,需要钱赎车,张建龙说开朋友的车过去押他那三到五天,到时候赎车,还挺着急,非得晚上办了。他就告诉张建龙去他水务局对面的公司等他。他到了那,看见张建龙他们有三个人在那等他,张建龙跟他说着急赎车,把张建龙朋友的车押在那,押两万元,他一看是辆现代,车挺破,也就值1万,他和张建龙挺熟,同意给张建龙2万元。他就拿出了押车相关手续,有汽车买卖手续、抵押手续、借条、委托书让张建龙他们签字。他记得是王雷在汽车买卖手续、抵押手续、借条、委托书上签的名,张建龙在借条和抵押手续上担保人处签的名。然后他把2万元现金给了张建龙,他们就分开了。4、证人荆某证言证实:张建龙和王雷关系不错,有天晚上,他们三人在一起吃的饭,晚上八点多说开车去加油,他记得是张建龙开车,王雷坐副驾驶,他坐在后边,张建龙和王雷在前面说话,张建龙让王雷还钱,王雷说没有钱没有办法,张建龙说没有钱不行,两个人为这事说了一会儿,他在后边玩手机了,后来就听王雷说不行找个车押了去,张建龙也没有说不行,王雷就打电话,说借车送人,电话里边说好了,他们就没有加油,开车就去了东风社区西门,王雷下了车,他和张建龙在车上等着,大约五分钟后,张建龙接到王雷电话,王雷让张建龙去东风社区北门,当时王雷开着一辆白色的现代车,张建龙开车在前边带路,等他们到了五洲酒店东边的门市,辉哥和张建龙说好,押两万元,就用几天,在屋里辉哥拿出了一些押车手续,辉哥、王雷、张建龙一起弄的手续,弄了大约二十分钟,把手续弄清后,辉哥给了张建龙二万元现金,他们三个人就出门了,在车上,张建龙和王雷商量着找张某2拿那两万去赎张建龙的奔驰车,他没有和张建龙、王雷一起去。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前段时间,他朋友王雷找到他,帮王雷的一个朋友张建龙赎回了一辆奔驰车。他和王雷大概是2003年左右在任丘市大皓家具城做家具生意时认识的,今年9月份的时候,王雷找他,说朋友张建龙的车抵押在一个小额公司,让他出钱帮张建龙先赎回来。他一开始不同意,但是王雷多次找他让他帮忙,他碍着朋友的面子就同意了。同年9月17日,他和王雷、张建龙一起去的水利局对面的小额贷款那,他给对方转账15万,对方把车开到他在任丘出岸镇的沙石料厂,他告诉张建龙、王雷,到时候拿15万赎车。过了一段时间,王雷和张建龙也不给他拿钱,他就天天催王雷。有一天晚上,具体几点记不清了,王雷给他打电话,找他说说车的事。他说白天再说,王雷非得找他,他就告诉王雷,他在出岸砂石料厂呢。王雷和张建龙一起到的他那,他就告诉王雷、张建龙先拿10万,把车开走,最后张建龙拿出了2万现金,说这钱都是凑的,你先拿着,他说不要,凑10万一块拿过来,张建龙把钱扔在桌子了,说回去再凑。过了三四天,也是晚上,王雷、张建龙又给了他4万,王雷、张建龙总和他说好话,他就把车给张建龙了。他帮张建龙赎车,和张建龙没签手续都是口头说的。6、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他家的车被人骗走后抵押出去了。2016年9月30日晚上九点左右,他在家待着,他的朋友王雷给他打电话说要借他的车出去办事用一天,一开始他没有同意借车给王雷,王雷电话里总是和他说好的,王雷以前也借过他的车,当时他就把车开到华油事业处小区北门口,在渤海路上他将车借给王雷,王雷就把他家车开走了。在2016年10月1日下午,他要用车,他就给王雷打电话问他车用完没,王雷说他在外面办事,等过两天再回去还车。又过了两天,他又给王雷打电话要车,他就说还没办完事,还不了车。因为他十一过节也用车,他就又给王雷打电话要车,王雷就说给他伍佰元钱让他先打车,然后王雷就微信转账给他伍佰元。等过了两天,他给王雷打电话说他不想花钱打车了,他要用自己的车,王雷就说在北京,回不去,就又给他微信转账伍佰元让他打车办事。在10月1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王雷到他们家楼下找他,说他的车被任丘市石门桥的人扣了,说要拿钱才能把车赎回来,他和他媳妇吕某就跟王雷急了,他就问王雷到底怎么回事,后来王雷说他家车在2016年9月30日被王雷抵押给任丘市五洲大酒店西侧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了。王雷说给他赎不回车,他要是报案,王雷就跟着他一起到公安机关来,就这样2016年10月12日他俩就一起到公安局去了。他家车是一辆白色现代雅绅特轿车,2006年的车,2015年他花23000元买的二手车,车牌照是冀J×××××,车主是他媳妇吕某。7、被害人吕某证言证实:车牌号为冀J×××××那辆车是她的,2016年9月30日晚上,她老公张某1把车借给了王雷,王雷把车抵押出去了。她和王雷没有签订过委托书,没有委托王雷处理过那辆车,车主委托书里边的委托人一栏不是她签字,看字体她觉得是张建龙签的,她和张建龙从小就认识,看字体像张建龙签的。8、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车主委托书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汽车抵押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雷、张建龙通过签订以上手续将涉案现代轿车抵押给被告人史胜辉,以此借款20000元。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7日,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将车牌号为冀J×××××现代轿车及车辆行驶本扣押。10、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冀J×××××现代轿车的所有人为吕某。11、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冀J×××××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12、2016年10月25日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雷父亲王某、前妻高某二人均表示无力替被告人王雷偿还债务,赎回车辆。1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8日,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将车牌号为冀J×××××现代轿车及车辆行驶本发还被害人吕某。14、任丘市人民法院(2005)任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沧南监狱(2011)沧南字第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史胜辉2005年6月28日曾因犯抢劫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15、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建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史胜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涉案现代轿车开至公安机关。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人张建龙、王雷、史胜辉的供述与证人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即被告人张建龙事前与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王雷通谋,帮助被告人王雷将诈骗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部分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建龙事前与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王雷通谋,帮助被告人王雷将诈骗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所借款项用来偿还被告人王雷所欠其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史胜辉在明知涉案现代轿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王雷、张建龙用该车抵押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建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可以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张建龙向被告人王雷催债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雷表示通过借车抵押借款来偿还被告人张建龙债务,王雷当着被告人张建龙的面给被害人张某1打电话,谎称借车使用,被告人张建龙与从事小额借款的被告人史胜辉就抵押车借款事宜进行联系,之后将骗来的车辆抵押给史胜辉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建龙、王雷、史胜辉的供述与证人荆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建龙事前与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王雷通谋,帮助被告人王雷将诈骗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张建龙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故对被告人张建龙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建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建龙没有前科劣迹,请法院对被告人张建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建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胜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雷、史胜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胜辉主动将涉案现代轿车上交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建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史胜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四、依法追缴被告人王雷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占龙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