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6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炎军与王俊红、李少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炎军,王俊红,李少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536号原告:刘炎军,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王俊红,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少凯,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炎军与被告李少凯、王俊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被告王俊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10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339.2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23时40分左右,原告刘炎军正在新密市大隗镇河屯新农村路段灵棚内守灵时,被一辆豫N×××××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轿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俊红辩称,其在2014年9月9日已将车卖给董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少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3时40分左右,刘玉阁、原告刘炎军在新密市大隗镇河���新农村路段在灵棚内守灵时,被一辆豫N×××××号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刘玉阁、原告刘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轿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炎军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25788.78元,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闭合伤、骨盆骨折、多处挫伤、腰1、2左侧横突骨折、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周、右下肢3月内避免负重。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豫N×××××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少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刘玉阁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原告刘炎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告仅主张25787.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900元、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费用为11285.7元,护理费亦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782.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356.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炎军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炎军1436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刘炎军24368元(取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988元(取整),结合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李少凯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炎军请求被告王俊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炎军各项损失共计24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少凯赔偿原告刘炎军各项损失共计16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炎军对王俊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由被告李少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双 博人民陪审员 海 万 顺人民陪审员 张 岱 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