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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路520号。法定代表人:代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尚春,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原大通县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申请复议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4月蔡尚春等12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5月7日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大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决定本案争议不予受理。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前提下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蔡尚春等12人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有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被告蔡尚春等尚未对该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诉求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了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蔡尚春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大民一初字第60号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12月的养老保险金。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给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已向申请执行人蔡尚春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蔡尚春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没有按照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也没有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异议人关于“被申请人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虽依据法律程序向劳动仲裁确认其无效,但在劳动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未在15日起诉期内向大通法院提起诉讼,已完全丧失了享有的诉权,此行为直接认可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异议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中止缴纳被申请人养老保险金的执行程序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称,(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复议人出具并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依法与工会组织通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未给被申请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于法无据。申请复议人于2015年1月10日以书面形式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又于2015年4月30日登报通知。依照法定程序现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接到解除通知后或者在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市法院撤回上诉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的时间节点至今被申请人没有行使任何诉权,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年期限,此行为直接认可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裁定认定解除事实不能成立,两份裁定内容前后矛盾,无法让人理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由市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案第一次对该执行异议审查时合议庭成员“路存福”再次出现在本次合议庭成员中,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申请复议人缴纳被申请人的养老保险金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蔡尚春称,(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复议人所述事实不清,裁定对于申请复议人所提异议之理由认定非常清楚,同时相关程序及法律规定清楚,申请复议人提出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违法,是申请复议人误解或欠缺相关法律知识,一个是审判程序,一个是执行程序,是两个无关的程序。请求法院维持(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尚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宁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撤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02年1月起给蔡尚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中应由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申请执行人蔡尚春于2015年1月13日依据本院(2009)宁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执行事项为要求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0年元月至2014年12月养老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从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27893.52元,以执行完毕执结结案。申请执行人蔡尚春后于2016年1月11日又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5年元月至2015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金。执行中,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执行程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青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青01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向本院再次申请复议。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员路存福与前次审查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审判员路存福确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而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时,并没有按照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发回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申请复议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