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澳东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澳东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京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亨寿实业有限公司,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8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张继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达通。被告:上海澳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达通。被告:上海京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金泽镇商周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许达香。被告:上海亨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叶求胜。被告:许达通,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叶绪梅,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许达清,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黄媚妹,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击雄公司)、上海澳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东公司)、上海京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腾公司)、上海亨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寿公司)、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搏击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210,000元;2.被告搏击雄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137,195.26元、逾期利息955.87元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3.被告搏击雄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413,900元(标的金额4%);4.如被告搏击雄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3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澳东公司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XXX号XXX-XXX层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10,71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如被告搏击雄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3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京腾公司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XXX号XXX-XXX层、XXX号XXX-XXX层、XXX号-XXX号XXX层(单号)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10,71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如被告搏击雄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3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亨寿公司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墨玉路XXX号XXX层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10,71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被告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对被告搏击雄公司上述第1-3项应付款项各自在10,716,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搏击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愿意分别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XXX号房屋1-2层、1065号1-2层、1067号1-2层、1069-1071号1层(单号)房屋、上海市嘉定区墨玉路XXX号XXX层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0,716,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3月9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搏击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6年3月3日,被告搏击雄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被告搏击雄公司向原告借款10,716,000元,期限为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716,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4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一),约定借款展期1个月,展期本金10,516,000元。2016年10月17日,八被告与原告再签订《借款展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二),约定借款展期1个月,展期本金10,5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搏击雄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被告搏击雄公司向原告借款10,210,000元,期限为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届期,被告搏击雄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搏击雄公司的借款关系;2、搏击雄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搏击雄公司股东就贷款形成决议;3、提款申请书1份,证明搏击雄公司2016年3月15日申请提款10,716,000元;4、借款凭证(放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放贷款;5、展期协议一1份,证明借款展期情况并约定违约责任;6、展期协议二1份,证明借款展期情况并约定违约责任;7、借款合同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搏击雄公司的借款关系;8、搏击雄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搏击雄公司股东就贷款形成决议;9、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分别以名下房产为被告搏击雄公司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10、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三公司股东就提供抵押担保形成决议;11、房地产登记证明3份,证明抵押权已登记;12、房地产登记簿信息3份,证明抵押登记信息;1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就被告搏击雄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14、贷款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贷款情况;15、文件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证明各被告文书送达地址;16、结婚证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17、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1份,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未超出政府指导标准。被告搏击雄公司、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搏击雄公司、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搏击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向原告中行闵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716,00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中行闵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搏击雄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被告搏击雄公司向原告借款10,71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搏击雄公司发放贷款10,716,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2016年3月1日,原告中行闵行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搏击雄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澳东公司名下位于嘉定区和静路XXX号XXX-XXX层店铺、亨寿公司名下位于嘉定区墨玉路XXX号XXX层店铺、京腾公司名下位于嘉定区和静路XXX号XXX-XXX层店铺、和静路XXX号XXX-XXX层店铺、和静路XXX-XXX号XXX层(单号)店铺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为10,716,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债务,协议不成,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6年3月9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0,716,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原告中行闵行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许达通和叶绪梅、许达清和黄媚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担保被告搏击雄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为10,716,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9月14日,原告中行闵行支行与八被告共同签订展期协议一。约定:就借款合同一作如下修改:1、借款期限延展1个月,即最后还款期延长至2016年10月15日;2、展期本金为10,516,000元;3、展期利率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9基点。保证人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同意展期并仍以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中行闵行支行与八被告共同签订展期协议二。约定:就借款合同一作如下修改:1、借款期限延展1个月,即最后还款期延长至2016年11月15日;2、展期本金为10,500,000元;3、展期利率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9基点。保证人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同意展期并仍以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中行闵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搏击雄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被告搏击雄公司向原告借款10,21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用于偿还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展期协议一、展期协议二项下的贷款本金;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09.4基点;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主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搏击雄公司放款10,21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确认被告搏击雄公司欠本金10,210,000元、利息137,195.26元、逾期利息955.8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1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搏击雄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八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法律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搏击雄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该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到期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律师费,因涉案书证已约定被告搏击雄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金额也未超过政府相关标准。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还本付息及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担保责任,因被告澳东公司、京腾公司、亨寿公司与原告已签订抵押合同,相应抵押物也已进行抵押权登记,被告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依约承担担保之责,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搏击雄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贷款本金10,210,000元;二、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37,195.26元、逾期利息955.87元,及按10,2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三、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律师费413,900元;四、如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上海澳东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以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XXX号XXX-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额10,716,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上海京腾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和静路XXX号XXX-XXX层、1067号1-2层、1069-1071号1层(单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额10,716,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如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与被告上海亨寿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墨玉路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额10,716,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被告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对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依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各自在10,71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7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搏击雄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澳东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京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亨寿实业有限公司、许达通、叶绪梅、许达清、黄媚妹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