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学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学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9077032XP。法定代表人:郭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学群,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陆学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斌鑫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交房事宜,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才导致延迟交房;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致使上诉人迟迟不能获得购房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陆学群在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当日支付上诉人111802元首付款,剩余购房款以按揭形式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赤水支行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却在2015年9月13日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无故不到庭,至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接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学群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斌鑫集团支付陆学群逾期交房违约金20792.80元;二、诉讼费用由斌鑫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学群、斌鑫集团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同约定:陆学群购买斌鑫集团开发修建的斌鑫.黔北明珠商住楼3栋15-4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0.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3.79平方米;总价款为271802.00元,陆学群支付斌鑫集团首付款111802.00元外,其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斌鑫集团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陆学群交付该商品房,并于交付日的30日前书面通知陆学群办理交接手续;斌鑫集团逾期将商品房向陆学群交付,陆学群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斌鑫集团每日向陆学群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陆学群向斌鑫集团支付首付款,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赤水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并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160000.00元,用于支付尚欠斌鑫集团的购房款。2015年12月24日斌鑫集团向陆学群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金额为271802.00元。斌鑫集团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向陆学群交付商品房,也未主动通知陆学群办理交接手续,经陆学群多次催促,斌鑫集团于2015年9月13日将房屋交付陆学群。现陆学群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斌鑫集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陆学群、斌鑫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时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斌鑫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陆学群,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陆学群、斌鑫集团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信。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按每日承担购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此为计算标准,斌鑫集团应向陆学群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0,792.80元(255天×271,802.00元×万分之三),故陆学群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斌鑫集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学群逾期交房违约金20,792.8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斌鑫集团均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曾通知被上诉人陆学群接房,并无证据证明系陆学群的原因导致迟延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斌鑫集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斌鑫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雪梅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