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署红、李臻与戚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署红,李臻,戚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155号原告:董署红,女,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邵俊、李静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臻,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邵俊、李静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安俊,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叶加杰、钱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署红、李臻与被告戚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董署红、李臻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和被告戚安俊的委托代理人叶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署红、李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700元;3、判令折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扬州市邗江区兰苑A区16-602房屋,原告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用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借款按月利息1.5%计息,逾期还款按本金的20%给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戚安俊辩称,收到原告的借款属实,由于���金链断缺导致没有按时偿还,希望原告能在逾期利息上打点折扣。经审理查明:被告戚安俊和吴梅于2013年12月4日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月利息1.5%。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戚安俊和吴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用被告戚安俊所有的扬州市邗江区兰苑A区16-602房产为上述15万元借款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仅给付了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后来的逾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吴梅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抵押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担相应的责任。除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等,应以法律规定的年息24%为限。原告撤回对吴梅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安俊应偿还原告董署红、李臻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署红、李臻。二、如被告戚安俊未按上述第一条款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董署红、李臻可按相应的抵押顺位,以抵押物扬州市邗江区兰苑A区16-602房产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董署红、李臻要求被告戚安俊承担律师费9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戚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玮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