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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243号原告: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汽车博展中心二手车交易市场7号楼1-1、1-2、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888209。法定代表人:童师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伦,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2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5113364P。法定代表人:刘爽,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车辆识别代码为SALWR2WF3EA38XXXX的路虎揽运越野车属于原告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货物车辆的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SALWR2WF3EA38XXXX的路虎揽运越野车一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也实际交付了约定车辆,但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的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致使原告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来院。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以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双方签订《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识别代号SALER2WF3EA38XXXX路虎揽运车一辆,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付款方式:买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58703元整(大写:伍万捌仟柒佰零叁元整)作为车辆定金,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尾款人民币871296元整(大写:捌拾柒万壹仟贰佰玖拾陆元整)方可提车。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半日内交付余款,否则合同自动作废。如果买方以按揭方式购车,必须提前告知卖方并及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否则由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二、质量条款:卖方所供车辆必须达到车辆生产厂家出厂标准,所提供车辆手续必须合法。三、验收标准:提车时,按车辆出厂标准,由买方或卖方委托的代表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双方协商解决,买方提车后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由买方自行承担。四、违约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政府行为,海关部门,自然灾害,生产厂商原因等)致使本合同不能完成履行,卖方对买方不负赔偿责任。卖方如遇运输故障,公路事业中断,停顿等不可避免因素,卖方顺延至以上因素排除后交付车辆,合同继续履行。如本公司销售车辆为期货,因期货不定因素较多变数较大(如船期、海关等),不能按时交付车辆,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当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其他约定事项:1、本协议车价不含三包费用,三包费用按照开票时开票金额的收费标准收取,国家不强制三包车型,卖方不予对此车辆承担任何质量责任。2、买方在接到卖方提车通知后1日内必须与卖方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车辆定金做为违约金赔偿给卖方,并且卖方有权将该车另行销售。由于当地政策的原因不能上牌照的,买方自行处理,卖方不予退车。卖方只负责同买方提供运输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买方承担全程运费(包括转站运费),并进行全程追踪。3、卖方对此合同有最终解释权,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与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户名:刘爽,开户行:民生银行”。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路虎揽运车款人民币58703元(大写:伍万捌仟柒佰零叁元),此据”。2015年3月25日,袁宗林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刘爽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账号为622619210064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871296元,附言载明为“揽运车款”。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交付凭证》,载明内容为:“车辆:路虎揽运(戴纳肯)车辆识别代号SALER2WF3EA38XXXX,出售人: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车人:刘爽,购车人: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车人:谢文霞,交付时间:2015年3月25日17时30分,交付地点:天津塘沽,车辆状况:无异议,交付内容:一、整车一辆,车钥匙2把;二、车辆手续无”,谢文霞在接车人处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刘爽在交车人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举示涉案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仅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上述《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照片,未将原件交付原告,但原告庭审确认上述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举示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按约支付车款,被告也亦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故原告因此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规定,原告应当持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资料向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但根据原告庭审举示的《车辆交付凭证》内容显示,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资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车辆识别代号SALER2WF3EA38XXXX的路虎揽运车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交付该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SALER2WF3EA38XXXX的路虎揽运车系原告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同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车辆识别代号为SALER2WF3EA38XXXX路虎揽运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天津安图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杰人民陪审员  胡涛人民陪审员  彭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