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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约则如青与陈文敏、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约则如青,陈文敏,彭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字第1467号原告:约则如青,男,彝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陈文敏,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彭蓉,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约则如青与被告陈文敏、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则如青,被告陈文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约则如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文敏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14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增加诉讼请求,利息按月息0.1元从2015年3月7日起支付到归还本金之日止。2014年至2015年被告彭蓉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彭蓉共欠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彭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5个月,于2015年8月7日全部还清,被告陈文敏自愿做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蓉不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陈文敏不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挽回自己的损失,依法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敏辩称,这个14万元什么时候借的我不清楚,在打借条和签担保的时候,是因为原告找人把彭蓉守住,然后彭蓉没办法找我去签字担保,当时彭蓉找的是杨林作担保,原告不同意,然后让我作担保,原告同意了,我就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彭蓉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彭蓉共欠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彭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约则如青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00)借款时间5个月,于8月7日之前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彭蓉,担保人陈文敏”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5个月,现已到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万元的借条。证明彭蓉向原告借款及陈文敏提供担保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文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只是担保人,字是陈文敏签的。被告陈文敏无证据提供。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借款人彭蓉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处罚,现处于羁押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彭蓉向原告借款是否是事实及借款金额的确定;2、陈文敏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彭蓉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陈文敏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的签字,被告陈文敏当庭予以认可,是其亲笔签名,对于担保人的身份陈文敏无异议。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文敏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彭蓉借款已经到期,彭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陈文敏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陈文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在履行该笔债务后,陈文敏可向彭蓉追偿。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间内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约则如青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计1550.00元由被告陈文敏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