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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彭某、张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张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汉族,2002年5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麻章区,系彭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粤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谭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涛,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张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891民初1250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8323.12元(争诉标的为92798.68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骨折后安装金属内固定必须取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经司法鉴定,评定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为了节省程序和社会资源,该后续治疗费用依法在本案中应给予判决。2、一审法院认为农场不属于城镇是错误的。农场属于国营企业,按国家统计局划分城乡的规定,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因此,上诉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21%=142504.52元。3、电动损失费用1640元,是经价格评估机构给予评定的,虽然没有发票,但是由于电动车都是个体经营户,都没有发票的。现在经该维修户到税所开具发票为1635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判赔:1635元。4、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中,预留了交强险的一半给予另一受害人黄芊芊。这判决但没有考虑双方的损失比例,这有失公允。据另一受害人向开发区法院提出的损失诉求为12万多元,而本案的诉求为34万多。依据比例,本案的交强险12万之中应当分配上诉人9万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答辩称:按一审判决的意见。被上诉人张国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国平、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250896.3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张国平、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迳付彭某。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7日19时40分,张国平驾驶粤K×××××号小轿车在霞山区海洋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海洋路嘉年华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彭某驾驶搭载陈芊芊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陈芊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交警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6]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芊芊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同日,彭某被送到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鼻骨及左侧颞骨岩部骨折;5、右枕部硬膜下血肿;6、全向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8月15日,四二二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彭某住院69天(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5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彭某住院治疗及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44217.58元。2016年6月24日,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彭某的父亲彭超明的委托,对彭某的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并出具车损价格结论书,损失总价¥:1640元。2016年9月3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以下简称正和鉴定所)根据彭某的父亲彭超明的委托,对彭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54号《正和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彭某左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彭某后续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是人民币贰万元。粤K×××××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张国平,粤K×××××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彭某彭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随父母居住湖光农鸡场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已垫付彭某共计57000元,张国平已垫付彭某共计28364.56元。一审院认为,自然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粤K×××××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国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湛江交警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6]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平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芊芊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彭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认定张国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彭某彭某承担20%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彭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彭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彭某在四二二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43808.28元,复诊费用409.3元(405.30元+4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44217.58元为元,有医院加盖单位公章的正式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彭某提供司法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暂未实际发生,等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理赔的答辩意见,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故对彭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以处理,待彭某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营养费:根据彭某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彭某提供的四二二医院出院小结及出院证均载明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彭某住院69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为3450元(50元/天×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彭某提供的四二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等证据,彭某住院69天,按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69天×100元/天)。5、护理费:彭某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出院证均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的医嘱,彭某住院69天,彭某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认定护理费为13800元(69天×100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彭某提出其与其父亲彭超明同地居住,属于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经查,彭超明虽属非农业家庭户籍,但生活在农场,农场并不属于城镇,且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四职业技术学校(市区)学习期间亦未超过1年,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故对彭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彭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伤残赔偿金为56113.68元(13360.4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上肢构成X(十)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IX(九)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使彭某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彭某请求张国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但彭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求过高,且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彭某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彭某在庭审时亦表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结合彭某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对彭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彭某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彭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2400元,予以认定。10、电动车损失:因彭某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其维修电动车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彭某提出电动车损失1640元的诉求,不予以支持。11、价格评估费:彭某为维修被损害的车辆,支付车辆损害评估费23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本次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36111.2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2000元。彭某的上述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护理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913.68元,先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110000元减去预留给另一受害者55000元)范围内给彭某赔偿55000元,超过限额损失的部份为23913.68元,张国平承担80%的责任,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彭某赔偿19130.94元,彭某承担20%的责任,自负23913.68元的20%即4782.7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1442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450元,合计154567.58元,先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限额(10000元减去预留给另一受害者5000元)范围内给彭某赔偿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49567.58元,张国平承担80%的责任,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保险给彭某赔偿119654.06元,彭某承担20%的责任,自负29913.52元;车辆损害评估费230元和法医鉴定费2400元,共计2630元,张国平承担80%的责任,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保险给彭某赔偿2104元,彭某承担20%的责任,自负526元,综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某60000元(55000元+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某140889元(19130.94元+119654.06元+2104元),共计200889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给彭某住院期间已垫付治疗费57000元,张国平给彭某垫付治疗费28364.56元,共计85364.56元,应予以扣除。张国平对其垫付彭某治疗费28364.56元,本案不作处理,可以另行向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彭某赔偿款200889元,减去垫付款85364.56元,实际还要支付115524.44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76元,由张国平负担1161.1元,由彭某负担136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彭某提交以下证据:1、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电动车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2、国家统计局网页打印页规定划分城乡规定里面的第四点、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123场直社区,证明农场属于城镇范围。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开的电动车是否属于他本人的,这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希望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3跟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是跟着其母亲的户口,其母亲是农村户口,我方认为该农场属于农村,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合理合法的。张国平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彭某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以上规定所列的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后续治疗费用应否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三、电动车损失应否赔付;四、一审法院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是否得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正和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彭某后续行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是20000元,结合彭某的医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应认定彭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其合理必要的支出,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彭某父亲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其母亲是农业户口,但显示住址均在农场,其父亲是农场职工,彭某亦提供了证据显示其一直随其父亲在农场辖区就读,据此应认定彭某居住并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45980.24元(34757.2元/年×20年×21%)。关于电动车损失应否赔付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电动车为事故损失,且彭某已提交了损失鉴定书证明电动车损失为1640元,在赔偿主体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电动车已因涉案事故产生实际损失1640元,并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赔付。一审法院以彭某未提交修理发票为由未判决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赔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彭某上诉称应赔付1635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认定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赔付彭某电动车损失1635元。关于一审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事故中,除了本案伤者,尚有另案伤者,因各伤者的损失尚未确定,一审法院按人数预留份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彭某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护理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442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电动车损失163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3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护理费1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8780.24元,先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预留给同一事故另一伤者55000元),超过限额的损失113780.24元,由张国平承担80%的责任,即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024.19元,彭某承担20%的责任,即自负22756.05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项目包括医疗费用1442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共计174567.58元,先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彭某5000元(预留给给同一事故另一伤者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69567.58元,由张国平承担80%的责任,即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内给彭某赔偿135654.06元,彭某承担20%的责任,即自负33913.52元;电动车损失1635元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23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共计2630元,由张国平承担80%的责任,即由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彭某2104元,彭某承担20%的责任,即自负526元。综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61635元(55000元+5000元+1635元),扣除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垫付的治疗费57000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应赔付彭某463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彭某228782.25元(91024.19元+135654.06元+2104元),扣除张国平垫付的(由张国平与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另行处理)治疗费28364.56元,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尚应赔付彭某200417.69元。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部分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089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彭某4635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彭某20041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76元,由张国平负担1161.1元,由彭某负担13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96,由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玲审判员  黎振华审判员  梁 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