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温中海与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中海,张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1062号原告温中海,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赵县。委托代理人温少龙,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未到庭)。原告温中海与被告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温中海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91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5783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持B2驾驶证,沿回新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恩铺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对自己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6)冀013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作出了认定,并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视物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918.05元(11919元/年×17年×系数3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请求法院按主次责任,由被告7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共计57832.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11919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7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视物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因此赔偿系数可按32%进行计算较妥。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7000元。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51477.6元。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中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经济损失5147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退还原告260元,剩余651元由被告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