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辉与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民二重字第00002号原告罗辉,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司法局,住所地南阳市八一路9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600126-6。法定代表人柴钧,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建森,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住所地南阳市八一路939号市司法局院内。负责人贾宗华,任组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辉与被告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清产核资小组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后,南阳市司法局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09891.69元物品,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靖玥审判员 卢成玺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