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贺银隆与卢秋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银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卢秋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银隆(曾用名:贺文其),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03号。负责人:马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民,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秋郁,男,汉族,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贺银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人民路支行)、卢秋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银隆,被上诉人农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民、王莉、被上诉人卢秋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银隆上诉请求:农行人民路支行承担上诉人的误工工资16000元,卢秋郁赔偿误工工资48000元,合计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上诉人查询存折50万元,农行人民路支行告知上诉人存折取款银行在阜康市。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从知道存款被非法取款的时间计算应当是2015年6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农行人民路支行承认国家规定存折取款必须符合四项要求:存折、身份证、签字、密码,因此银行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秋郁承认第三人取款的事实,取款签字没有合法证据,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农行人民路支行辩称:上诉人2003年时因诈骗罪被判刑,诈骗罪中涉及到本案50万元,作为刑事被告人十分清楚50万元被支取的事情,上诉人在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的陈述证明其2003年时已知存款被支取,而且上诉人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将存折交给第三人是授权行为,我方没有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秋郁辩称:2003年我是天恒公司的负责人,同新能房产公司签订房产代售协议,上诉人通过新能房产公司向我支付156万元,我方收取的每一笔钱都给新能公司开具收据。本案的50万元2003年12月24日新能公司安排会计人员拿着上诉人的存单,我方安排财务人员直接到银行转到我方账户,我方不存在过错,我方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银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行人民路支行赔偿误工工资16000元;2.卢秋郁赔偿误工工资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2日,贺银隆将其500000元存入农行人民路支行,该款于2003年12月24日从新疆阜康市的中国农业银行被支取。现贺银隆称其500000元被支取,农行人民路支行存在过错,应赔偿2个月的误工工资16000元。农行人民路支行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贺银隆提交2003年12月24日新疆天恒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中写明:今收到乌鲁木齐美隆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房款,金额为500000元。贺银隆称500000元存折交予卢秋郁保管,卢秋郁私自转让给他方并取款,卢秋郁应赔偿6个月的误工工资48000元。卢秋郁对此亦不予认可。贺银隆又称该收据是2004年12月银行起诉我诈骗时由我的律师查询调取的,2015年我出狱后律师将所有的证据交给我。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宜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2015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贺银隆指控卢秋郁侵占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新疆天恒电力有限公司、农行人民路支行非法侵占、处置其财产500000元应当赔偿一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基于同一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的主张,且诉讼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贺银隆指控卢秋郁侵占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新疆天恒电力有限公司、农行人民路支行非法侵占、处置其财产500000元应当赔偿的案件,而本案贺银隆主张的是其为追偿500000元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上述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卢秋郁称贺银隆的诉讼经其他法院处理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贺银隆所属的500000元款项虽存入农行人民路支行,但并不在农行人民路支行被支取,在涉案款项的支取过程中农行人民路支行不存在过错,贺银隆要求农行人民路支行赔偿误工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贺银隆称其将500000元存折交予卢秋郁保管,卢秋郁私自转让给他方并取款,卢秋郁应赔偿6个月的误工工资48000元。贺银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贺银隆要求卢秋郁赔偿6个月的误工工资48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三、贺银隆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审理中,卢秋郁称2003年,其是新疆天恒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负责人,该公司委托乌鲁木齐新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房产,涉案的500000元是乌鲁木齐新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交给公司的购房款,新疆天恒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款后即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了收据。贺银隆则称该收据是2004年12月银行起诉我诈骗时由我的律师查询调取的,2015年我出狱后律师才将所有的证据交给我。根据贺银隆的陈述反映该收据是2004年12月贺银隆的代理律师在其相关刑事诈骗案件中调取的,就收据中涉及款项的来源贺银隆的代理律师应当向其核实,其存款是否被支取应当在此时即2005年1月其就应当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贺银隆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农行人民路支行提出贺银隆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信。判决:驳回贺银隆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贺银隆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陈述500000元收据是在2004年12月其涉嫌诈骗罪案件中代理律师查询调取的,上诉人对存款被支取的事实应当知道,故上诉人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农行人民路支行、卢秋郁是否应承担上诉人误工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农行人民路支行、卢秋郁在支取500000元存款时存在过错,上诉人请求农行人民路支行、卢秋郁赔偿误工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贺银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贺银隆已预交),由贺银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士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