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希德与吴剑清、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德,吴剑清,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342号原告:王希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住所地宽城区兰家街道海尔大道。原告王希德诉被告吴剑清、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以下简称公安厅看守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希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被告吴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剑清赔偿原告医疗费55511.02元、护理费1087.3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21958元、误工费8233.73元;2.由被告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安装办公室灯具时因棚顶及吊筋脱落,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倒在地。经住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只支付医疗费23800元。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吴剑清作为被告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的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对雇员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作为发包方,因其提供的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吴剑清,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剑清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吴剑清与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是买卖关系;2.被告申请追加杨维为被告,因为被告与杨维之间是承揽关系;3.基于被告与杨维之间的承揽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剑清与公安厅看守所系灯具买卖合同关系,吴剑清在为公安厅看守所履行灯具买卖合同过程中,雇佣王希德进行灯具安装,王希德在安装灯具过程中摔伤,吴剑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剑清未举证证明王希德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故应赔偿王希德全部经济损失;王希德未举证证明公安厅看守所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王希德要求公安厅看守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剑清与案外人杨维未签订承揽合同,故其抗辩与案外人杨维系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进而吴剑清作为灯具安装的受益人抗辩不承担原告损害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吴剑清对王希德主张的医疗费55511.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233.73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均无异议,应予保护;王希德计算被抚养人口生活费21958元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应为483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剑清赔偿王希德经济损失124367.63元[其中医疗费55511.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233.73元、护理费1087.38元、残疾赔偿金50135.5元(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4830.82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二、驳回王希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吴剑清负担2780元,王希德自行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尹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