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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唐山阿波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兰格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阿波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兰格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859号原告:唐山阿波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振堂。委托代理人:杜献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一般代理。被告:天津兰格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曲凤纲。委托代理人:郑连祥、曲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阿波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与被告天津兰格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斌、董宏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献明、李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楠、郝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购买8种规格的方管,合同总金额为1517396元,签订合同之日起10-15天必须将货物全部交清,每延迟交付一天,原告可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和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2016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的预付款。2016年12月5日,在约定的最迟交货期限届满前一天,被告将45万元的预付款退给了原告,以原材料涨价为由单方解除了合同,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3336元,并且被告也应当立即足额赔偿,且应该自2016年12月5日单方解除合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高于上述经济损失。原告选择主张经济损失,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再主张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3336元,以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内容、生效时间;2、提交2016年11月2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5万元;3、提交2016年12月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退还原告预付款45万元,进而证实被告单方解除《买卖合同》;4、提交原告与天津宇昊钢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再次购买同种类产品产品时多花费了153336元;5、提交中国工行银行业务回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天津宇昊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6、提交价格走势及管材走势图一份及来源于中国钢铁产业网北方带钢价格出厂汇总表(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5日)14张,用以证明此期间带钢价格上涨的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经济往来,本次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原材料上涨的原因,而是因为被告机器设备故障,是被告无法预料的原因;二、在被告机器设备出现故障后,双方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协商,被告认为原告此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三、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同时被告已经履行了不能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双方实际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其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被告已经履行了退款义务;被告认为赔偿损失只能以被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而不能简单的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价款总额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总价款的差额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与沈阳盛通、保定三社、天津众惠等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和购买合同以及付款的电子回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存在设备损坏、维修、更换等事实;2、提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加工买卖合同和原告的出口单,证明在涉案合同之前签订的其他加工产品合同也因设备损坏的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订单;3、提交被告负责人曲凤金与原告工作人员张新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出现设备故障后通过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的工作人员;4、提交来源于唐宋钢铁网的钢铁价格走势图14张(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期间),用以证明带钢出厂价格走势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方管,合同金额为1517396元(含增值税17%),其中因规格、长度、壁厚不同,单价分别为2930元、2950元、3010元,该价格包含了原材料(带钢)成本价及加工费,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15天必须将全部货物交清。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5万元。2016年12月5日(最迟交货日期),被告并未履行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并将原告给付的预付款全部的退还给原告。同日,原告就购买同种类、同数量的方管,与天津市宇昊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70732元(含增值税17%),该价格包含了原材料(带钢)成本价及加工费,其中因规格、长度、壁厚不同,单价分别为3185元、3225元、3315元,交货时间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7-10天必须将全部货物交清。原告与天津市宇昊钢管有限公司双方均全部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义务。该买卖合同的总价款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多出了153336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3336元,并应当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但被告不予认可,遂形成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唐宋钢铁网的钢铁价格走势图显示,2016年11月22日时带钢的出厂价(含税)大多数约2700元至2800元之间,而到2016年12月5日时,带钢的出厂价(含税)基本上为3000元左右,原、被告也均认可被告提交的额价格走势图可以作为带钢价格的参考。原告提交了来源于中国钢铁产业网北方带钢价格出厂汇总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显示2016年11月22日时,带钢的出厂价(含税)大多在2700元至2900元之间,而到2016年12月5日时带钢出厂价大约在3000元至32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两份《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带钢出厂价格走势情况表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2016年12月5日,在交货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履行交货方管的义务,且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全部返还给原告,其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该买卖合同的内容,该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单方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数额。关于被告单方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而被告则辩称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机器设备出现故障,不能进行生产,并提交更换、维修相关配件、设备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主张的的因设备损坏不能进行生产而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该情况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并不是法律规定单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免责的情形。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情况。本案中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关键在于认定原告与天津宇昊钢管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价款的合理性。关于该合同真实性的问题。该合同订立于2016年12月5日,订立时间发生在被告解除合同的当天,并且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原告也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的全部价款,且支付价款的行为均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故应当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关于该合同的价款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与天津宇昊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钢管的单价较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单价上涨了305元、275元、255元,而参照原、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带钢价格走势图,在此期间带钢成本价的涨幅基本在300元左右,在原材料上涨的情况下,方管的价格随之上涨也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从天津宇昊钢管有限公司购买钢管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153336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已经就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了经济损失153336元,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支付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兰格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阿波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3336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阿波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