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4794上海信迅服装辅料厂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迅服装辅料厂,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794号原告:上海信迅服装辅料厂。主要负责人:顾妹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鲁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原告上海信迅服装辅料厂(以下简称上海信迅厂)与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信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被告盈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8875.6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纺织辅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48875.6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纺织辅料。2016年9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8875.61元。后被告仅向原告给付5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上述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650277.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9月19日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及截至日期,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账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277.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清单中载明的“加上划给广季未付款156836.5元”不应计算在货款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纺织辅料。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鲁宁于2016年9月19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清单载明,到2016.4.30止,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共欠上海信迅服装辅料厂货款704229.92元;2016.9.18未付25812.29;另有广季送盈天线款168833.40元未开;实际欠上海信迅服装辅料厂货款共计898875.61元。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给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于收货之日向原告给付货款。原、被告就未付货款进行结算,应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欠原告货款898875.61元。被告辩称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加上划给广季未付款156836.50元”不应计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156836.50元款项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8875.61元(898875.61元-50000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信迅服装辅料厂给付货款848875.61元及利息(以84887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元,减半收取计6145元,由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