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8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湖南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825号之一原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第三人湖南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湖南某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楊 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