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禹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34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系杨某某之子。被告禹某某,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禹某甲,男,回族,系禹某某之父。被���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禹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禹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中,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禹某某和杨某某分别为主次责任,杨某某先后在水电三局职工医院、汉阴县人民医院、汉阴县涧池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被告方肇事摩托车系李某某所有,明知没有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禹某某没有相应驾驶证却将摩托车交由禹某某驾驶,李某某存在过���。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成立了汉阴县城关立泰家电售后服务中心,也在涧池金阳光油厂兼职门卫,请求判决相关的误工费等损失。被告禹某某辩称:该事故系主次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系刮擦,原告陈述过于严重、复杂,主张赔偿的各项数额也明显过高。被告支付的500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和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住院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的医疗花费情况。3、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4、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流水账,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545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花费的交通费用。6、杨某甲出具住宿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中花费的住宿费80元。7、原告陈述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8、原告陈述中主张45天营养费共计560元。9、电动车维修费发票48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0、原告出具票据,用以证实购买保暖裤、裤子费用246元,坐便器、拐杖、草纸费344元。11、原告陈述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3认为仅仅在安康水电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予以认可,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和汉阴县涧池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均予以否认。对证据4认为原告杨某某在其他单位兼职且在其受伤后以其名义注册经营的立泰家电售后服务中心并未关门停业,故不影响其经营。对证据5认为系被告护送其去医院的,仅仅回家的花费属实。对证据6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7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8认为应当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对证据9认为原告的车没有损伤,这应该是原告取车的费用,不属实。对证据10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安康水电三局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5000元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告禹某某曾向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禹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5000元系杨某甲的妻子交给被告方预交住院费的。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杨某某在正规医疗机构对该次受伤情况进行了治疗,且住院病案均能证明有治疗的必要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以其名义注册经营的立泰家电售后服务中心和其在其他单位兼职收入的受损情况;被告禹某某虽不认可该误工损失,但禹某��对该误工费计算方式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依法参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对证据5,结合原告治伤的往返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因无证据证实杨某某在外住宿的必要性,亦无相关票据证实,仅仅由其儿子杨某甲书写的证明,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7,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对于证据8,结合医嘱依法予以判断。对于证据9,因对方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正式发票,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对于证据11根据原告伤情综合判断。对被告禹某某提供的预交5000元的收据,因原告方当庭及庭后均认为系被告方直接将5000元预交款交给医院的。但对原告方先将5000元钱交给被告这一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2日15时30分,禹某某驾驶从李某某处借来的陕GNF5**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杨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员沿汉阴县涧池镇涧池大桥由南向北进入316国道待转过程中,两车发生擦挂,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5.3元,又于当日被送往水电三局职工医院,被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1)左踇长伸肌部分断裂;(2)左足2-5趾长伸肌部分断裂;(3)腓浅动脉及两条���行静脉断裂;(4)腓骨长肌部分断裂;(5)腓骨短肌部分断裂;(6)腓浅神经部分断裂;(7)左小腿胫前外侧皮肤软组织侧方撕脱。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费用25元,住院医疗费用7657.65元。2016年11月8日杨某某在汉阴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并肌腱、神经、血管损伤术后;2、左小腿皮肤坏死。建议:1、注意休息,门诊观察治疗。2、定期复查,如左小腿坏死皮肤不能自行愈合,则需二次手术治疗,不适随诊。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97.6元。2016年11月29日杨某某在汉阴县涧池镇中心卫生院被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并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吻合术后,左小腿皮肤坏死。住院治疗6天,门诊花费234.6元,住院花费1019.64元,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及饮食,严观患处皮肤颜色变化,不适随诊。后在汉阴县芝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物259.56元。在庭审��,杨某某出具了票据证实自己在治疗过程中购买了保暖裤、其他裤子、坐便器、拐杖、草纸等花费59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水电三局职工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禹某某曾向该院交纳押金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的伤。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李某某陈述将自己的摩托车出借给禹某某,但该车并未购买保险,也不知道禹某某是否有相应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驾驶机动车亦应当购买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中,禹某某驾驶的从李某某处借来的陕GNF5**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则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本案中超过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以外的损失部分按照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90%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10%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虽先后在多个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于该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票据认定为10609.35元。对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属于个体工商户,其开户许可证、流水账也无法证明杨某某本人的误工损失情况,而禹某某辩称原告在其他公司做门卫工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实。况且原告杨某某认为其在涧池金阳光油厂看大门仅仅属于兼职。故依法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为60天。对于护理费,应当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参照多家医院的住院病案等相关材料,酌定为60天,每天100元。对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本案结合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400元。对于住宿费80元,因仅仅系杨某甲书写的证明,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共计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仅在安康水电三局职工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应计算至原告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前一日医生撰写出院记录时为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轮车480元的维修费,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保暖裤、其他裤子费用246元,坐便器、拐杖、草纸费用344元,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这些物品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来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押金由原告方或禹某甲交给医院,两方各执一词,庭审后杨某甲认为其将5000元交给其妻子章成芳,章成芳将钱交给禹某甲,由禹某甲交给医院。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系章成芳交给禹某甲的,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609.35元、误工费155.88元/天×60天=9352.8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原告的二轮车维��费480元、共计28242.15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禹某某、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其余损失18242.15元,由被告禹某某、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90%,即16417.94元(禹某某已付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禹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