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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顾明与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77号原告:顾明,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源,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宝,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明与被告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被告吴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源、张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为58427.45元。其中医疗费163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误工费10219.40元(120天×85.16元/月)、残疾赔偿金14064元(11720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842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12时50分许,吴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天长方向往半塔方向行驶,该车行至S312线:5688KM+400M处时,与顾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顾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吴林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明损失合计58427.4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吴林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双方造成的,根据认定书双方都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2、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有的没有实际损失,如误工费,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比例过大。3、本案双方都受伤害,事后同时住在来安家宁医院治疗,对被告的损失,原告也要有相应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2时50分许,吴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天长方向往半塔方向行驶,该车行至S312线:56KM+400M处,与顾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顾明及吴林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吴林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明负次要责任。顾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硬膜下血肿;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4-7前肋骨骨折;4、右下肺挫伤。2016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363.56元。2017年3月22日,顾明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皖公正司监所[2017]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明右侧4-7前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顾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顾明系来安县半塔镇龙湖村马东组村民,其家庭三人共承包本组土地3.88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顾明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安县家宁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顾明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责任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16363.56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及票据为证,吴林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顾明诉请30元/天,住院15天,计450元;营养费,顾明诉请30元/天,营养期60日,计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前,顾明在家务农,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定其误工费60元/天,其误工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顾明诉请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计6853.20元,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顾明系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11720元/年计算,12年合计14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明诉请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合计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顾明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顾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63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6853.20(6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14064元(11720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7130.7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明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吴林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吴林承担80%赔偿责任,故对吴林辩称此事故不能由其全部赔偿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顾明医疗费用为18613.56元(116363.56元+450元+1800元),由吴林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下8613.56元,由吴林承担6890.85。顾明的其余损失38517.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顾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吴林应赔偿顾明损失为55408.05元。庭审中,吴林还辩称本案双方都受伤害,对其损失,顾明也应作相应的赔偿,因吴林治疗尚未终结,也未提起反诉,其损失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3被告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546.69元;二、驳回原告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原告顾明负担43.5元,被告吴林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査凤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卢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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