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孟庆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孟庆良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1546号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辉,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孟庆良,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孟庆良签订编号为C15101863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与孟庆良签订编号为C15101863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庆良购买郑州华南城6#区-1#座2层275号房屋,双方对房屋位置、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贷款资料提交时间、银行拒贷后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交房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孟庆良支付首付款204088元,余款2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孟庆良须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之后,孟庆良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虽经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该义务,迟延付款累计627日。2016年12月16日,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向孟庆良送达了解约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郑州华南城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编号为C15101863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函》后3日即2016年12月20日解除。因此,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孟庆良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供被告孟庆良的其他送达地址,又不同意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孟庆良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应视为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