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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爱芬与广西贺州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芬,广西贺州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799号原告:王爱芬,女,壮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广西贺州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路63-10号。法定代表人:黎超福。原告王爱芬与被告广西贺州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程驾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衍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红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程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小型汽车(C1)驾驶员培训服务,当日,原告向被告广交纳报名、培训等费用3815元,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体检报告和相片,被告告知原告一个星期后可以预约报名考试。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进行预约考试和培训的事情。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其公司已在2016年9月份之后不再受理报名考试。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退学手续,并要求退回报名培训费381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悦程驾校退还驾驶员培训费用3815元给原告。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收取了原告的驾驶员培训费用3815元。被告悦程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和调查,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芬与被告悦程驾校事实上形成了小型汽车(C1)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交纳报名培训等费用3815元后,至今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参加相关的小型汽车(C1)驾驶员培训业务,被告应尽的小型汽车(C1)驾驶员培训及协助原告考试等义务没有履行,且被告的现状令原告对继续履行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感到不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已交纳的报名培训等费用38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贺州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爱芬小型汽车(C1)驾驶员报名培训等费用38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悦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衍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红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