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孔某与郑州正业广告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公司,胡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888号原告孔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胡某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陈利红,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孔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尚亚飞,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6年7月19日,本案争议房产被本院张贴公告,公告内容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要求腾空商铺并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0105执异132号《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16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该房屋购买时间是2004年4月份,原告与第三人是2011年6月29日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该上述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且执行第三人该财产是个人行为,也并未用于家庭使用,与原告孔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和第三人一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贵院的执行查封行为已经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争议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并且原告孔某与第三人胡某某结婚后一直由原告自己单独偿还银行贷款并且原告孔某与第三人胡某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15)金民四初字第1151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查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房产属于婚前购买,但系婚后共同还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第三人胡某某所负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第三人胡某某辩称,原告孔某涉及的房屋为个人单独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但涉及的房产为单独所有。经审理查明:某公司诉某公司、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租赁费553279.45元及利息(以55327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胡某某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某某的原配偶孔某名下位于的房屋一套;二、责令被执行人胡某某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所得款项用以清偿债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执行人负担。2016年5月27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另查明:1、原告孔某与第三人胡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离婚。涉案房屋由原告孔某于二人婚前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房屋交易价格为28229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85295元,剩余部分贷款,贷款期限为2004年4月24日至2034年4月24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本院主动释明告知后,原告拒绝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也拒绝提交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还贷的信息。2、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发生于原告孔某与第三人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婚前购买本案房产,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归还了该期间的房屋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应当认定本案房产中有部分属于第三人胡某某的财产。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拒绝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记录,也拒绝进行房屋增值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诉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五条、三百一十条、三百一是一条、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