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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071王素珍与吴文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吴文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71号原告:王素珍,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荣,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王素珍与被告吴文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的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在昆山市××灯镇成顺房屋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成顺服务中心)居间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动迁安置所得的位于昆山市××灯镇XX园XX新村XX区XX号XX室及XX号车库(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535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但被告迟迟不予协助办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文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昆山市××灯××—××楼××室及××号车库系被告农村宅基地房动迁安置取得。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成顺服务中心居间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昆山市××灯镇XX园XX区XX号楼XX室及车库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53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在20日之前付53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35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4年4月16日涉案房屋完成初始登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而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不动产登记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完成初始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昆山市××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的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素珍办理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的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0元由被告吴文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 华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