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韩启与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70号原告:韩启,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韩启与被告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经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2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黄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海欠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张本海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系通过张本海向原告借款。证据1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人张本海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并签署了证人保证书,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海因需用钱,通过案外人张本海向原告韩启借款20���元,该笔借款经由案外人张本海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韩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25日。欠款人:黄海。”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在原告韩启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韩启要求被告黄海偿还借款20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启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贾宏霞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