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文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文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520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文某1,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文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文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文某2。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始终建立不起夫妻感情。2015年1月与被告分居,2016年9月,我向宝丰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又撤回起诉,事后半年,我与被告不能和好相处,无奈在次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2(5岁)由被告自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后结婚的,在婚姻当中我们一吵架、生气原告就掂东西出去,我们最后一次生气是于2015年5月我们生气很长时间,这个期间到现在杨某都没有回家过,期间她把我的银行卡,都拿走了,2015年的11月份我与杨某又联系上了,我去浙江嘉兴去找她未果,到2016年的9月份,我接到法院的信息,当时杨某也没有回家生活过,我都没有看到过她的人,她一直都是在外面,我不同意孩子由杨某抚养,毕竟是个男孩,孩子由我抚养,杨某必须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文某1于2009年6月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豫宝结字000901829),二人系合法夫妻;3、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文某1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2,文某2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乡岔河寺43号;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因感情问题于2016年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10月10日撤诉;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互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和被告文某1于2009年6月8日在宝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文某2,现随被告文某1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生气后经常外出,2015年5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文某2一直随被告文某1生活。原告于2016年9月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河南省2017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每年85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事后双方不能效沟通,况且原告经常外出,至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2015年5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生活。法律规定,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子女成长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本案原、被告婚生子文某2近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在外出两年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也未尽抚养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子文某2由被告文某1抚养较为适当,结合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文某1离婚;二、婚生子文某2由被告文某1抚养;原告自2017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文某2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文某1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人民陪审员 黄心群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丁源 关注公众号“”